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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6民初71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黄瑊嵩与黄红宵、项亦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瑊嵩,黄红宵,项亦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7102号原告:黄瑊嵩,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君君,浦江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红宵,女,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项亦超,男,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原告黄瑊嵩与被告黄红宵、项亦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孟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红宵、项亦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瑊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7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黄红宵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8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1.2分计算,由被告黄红宵于2017年7月20日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该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黄红宵、项亦超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黄红宵曾多次向原告黄瑊嵩借款,2017年7月20日经双方结算,黄红宵尚欠原告黄瑊嵩280000元,为此黄红宵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按1.2分计算。现该笔借款因被告分文未还,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红宵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黄红宵出具的借条为凭。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归还。两被告本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经催讨拒不归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红宵、项亦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瑊嵩借款本金28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2%,自2017年7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计2750元,由被告黄红宵、项亦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张孟有二○一七年十月十二无代书记员 周彩燕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