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6民初15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奇飞与邢荣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奇飞,邢荣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6民初1543号原告:王奇飞,男,197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义,故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邢荣广,男,198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原告王奇飞与被告邢荣广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奇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荣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奇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0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4年初被告将原告索兰尼越野车一辆抵账给别人,被告同意给付原告车款240000元,后经催要被告仅给付120000元,截止2015年8月23日被告欠车款120000元,并约定25日还款(有欠条为证),逾期后被告迟迟不予给付,经催要被告给付20000元,尚有10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特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被告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证据如下:欠款条一份,被告签名,写明欠款事由,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该欠条内容与原告陈述相佐证,案件事实清楚。原告于2013年3月份在被告处购买韩国进口索兰尼越野车一辆,2014年初原告将全部车款268000元给付被告,给付后,被告没有将该车交付原告,以分期为名推脱。被告催要该车时得知,该车于2015年被邢荣广抵账给他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经双方协商后,原告同意被告返还购车款240000元,经催要被告给付120000元,对余款120000元被告于2015年8月23日出据了欠款条,承诺于2015年8月25日前还清。后经催要,2015年9月份被告给付20000元,剩余1000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0元并支付由此产生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王奇飞与被告邢荣广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给付被告邢荣广全部车款,被告将该车辆抵账给他人,该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要求返还车款,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奇飞要求被告邢荣广偿返还车款100000元及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荣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100000元及赔偿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邢荣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章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