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2民初20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云南世银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王斌、昆明海星思创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世银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斌,昆明海星思创科技有限公司,李育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2035号原告:云南世银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90868236B。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海源北路*号高新招商大厦**楼。法定代表人:王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红,男,198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系原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斌,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商洛市人,户籍地:陕西省商洛市,被告:昆明海星思创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149688-3。住所地:昆明市广福路世纪城迎春苑*幢*单元**号。法定代表人:王斌。被告:李育三,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商南县人,住陕西省商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敬华、李晓峰,云南卓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云南世银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斌、昆明海星思创科技有限公司、李育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李育三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经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7月6日裁定驳回被告李育三的管辖异议申请,后被告李育三就前述民事裁定书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7日裁定驳回被告李育三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世银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斌、昆明海星思创科技有限公司、李育三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世银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斌和昆明海星思创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代偿资金2116451元整,并自2016年3月3日起,按主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风险违约金直至全部债务清偿时为止,暂算至2016年4月4日,逾期风险违约金为92775元整,本息合计2209226元整;2、判令被告昆明海星思创科技有限公司和李育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日,被告昆明海星思创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乐融多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融资服务协议,双方约定通过北京乐融经营管理的平台进行融资,融资金额为2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并指定海星思创的法定代表人王斌作为借款人,海星思创与王斌为共同借款关系。为了保证债务的履行,被告王斌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委托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海星思创、李育三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后贷款发放后,被告王斌自2015年10月份起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代替被告支付贷款利息共计104794.54元,并于借款到期后支付2011656.62元用于为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和最后一期利息,后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及相关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王斌、海星思创和李育三追索代偿资金及违约金,经过数次协商,被告一直未能清偿,故诉至本院。被告王斌、昆明海星思创科技有限公司、李育三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云南世银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原告公司担保许可证、原告公司法人身份证明;2、融资服务协议、借款声明书、借款协议、提现明细、委托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函、股东会决议、保证反担保合同;3、代偿确认函、代偿确认书、利息代付确认函、代偿转款凭证。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首先,三被告未到庭,且无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依法应当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其次,经本院审核以上证据原件后认为,以上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证据内容清楚、明确,能够形成证据链,本院确认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2015年3月3日,被告昆明海星思创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北京乐融多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乙方)、乐融多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融资服务协议》(编号为2015-51924-1),约定甲方通过乙方的平台进行融资,甲方指定其法定代表人王斌作为借款人,甲方承诺甲方与其指定借款人就债务负有连带责任,本文件项下甲方义务在非否定前提下由甲方及指定借款人共同履行。甲方拟借壳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3月3日。同日,被告王斌出具《借款声明书》(编号为2015-51924-2),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2.5%,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3月3日。二、2015年3月3日,被告王斌(甲方)与原告云南世银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王斌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违约责任:原告代偿或以其他形式替被告王斌履行还款义务后,可就其损失向被告王斌及反担保人进行追偿。若被告王斌不按照融资服务协议约定的期限偿还债务的,应向原告支付自债务逾期之日起至原告实现追偿权之日止的债务逾期风险金,按照融资服务协议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同日,原告向北京乐融多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了《保证担保函》,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3月3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昆明海星思创科技有限公司、李育三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昆明海星思创科技有限公司、李育三对王斌与原告之间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未按照融资服务协议的约定偿还债务导致原告代偿或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已经代替债务人支付主合同债权人的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主合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原告为追偿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债务人按照《委托担保合同》应当向原告交纳的担保费或其他费用,以及这些费用产生的违约金;三、被告王斌自2015年10月起未支付主合同借款利息,原告分别于2015年10月15日代为支付20547.95元,2015年11月15日代为支付21232.88元,2015年12月15日代为支付20547.95元,2016年1月15日代为支付21232.88元,2016年2月15日代为支付21232.88元,共计104794.54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王斌未偿还本息,原告于2016年3月3日代为支付本金200万元及最后一期利息11656.62元。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当事人签订的《融资服务协议》、《委托担保合同》及两份《保证反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融资服务协议》、《委托担保合同》和《保证反担保合同》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王斌、昆明海星思创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主合同的共同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原告遂按约定履行了保证责任,清偿了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六期借款利息116451元,故按照《委托担保合同》和《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及法律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追偿权的规定,被告王斌、昆明海星思创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其实际代为清偿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16451元。关于违约金。双方已对被告王斌、昆明海星思创科技有限公司不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斌、昆明海星思创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前述债务自2016年3月3日起算至清偿债务时止的“逾期风险违约金”的请求未违反双方的前述约定及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并确认“逾期风险违约金”的计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被告李育三的保证责任。根据被告李育三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中关于保证反担保的范围,现原告要求被告李育三对被告王斌所负前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斌、昆明海星思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南世银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项本息共计2116451元及“逾期风险违约金”(以2116451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3月3日起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计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由被告李育三对被告王斌、昆明海星思创科技有限公司所承担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育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斌、昆明海星思创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74元,由被告王斌、昆明海星思创科技有限公司、李育三负担(若被告李育三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斌、昆明海星思创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赟人民陪审员 李连胜人民陪审员 成绍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XX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