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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民初42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贾学卫与贾成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学卫,贾成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4290号原告:贾学卫,男,196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贾成忠,男,194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贾学卫与被告贾成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学卫,被告贾成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学卫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被告返还下欠的购房款5万元并按一分利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叔侄关系,被告贾成忠称其在定远县工业园区开发房地产,如你要买房子就来找其。原告找到被告想购买房子,被告贾成忠说你要先交付购房定金8万元,双方签订购房协议。原告按照被告贾成忠的要求,于2011年1月25日向被告贾成忠交付购房定金8万元,签订了《购房协议》。购房协议签订后,被告贾成忠多次向原告催要下剩的购房款10万元。原告问被告贾成忠房屋还没有交付,我等交房时再将10万元交付给你,被告称房子盖好了,交购房款可以领房子,原告于2011年10月31日将剩下的10万元购房款交付给被告贾成忠。被告将我带到工业园区厂里的工人厂房宿舍楼,要求原告购买此房,原告不同意要。被告贾成忠说等二天我带你到其它地方去看商品房。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贾成忠,要求其退还购房款18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陆陆续续返还了我13万元的购房款。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与被告贾成忠签订的《购房协议》,被告贾成忠返还下欠的购房款5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贾成忠辩称:其在工业园区盖的安置房,园区没有钱给其,故抵了三套安置房给我。当时其是项目经理,宋祖礼是经理,金成勇是跟我干的,后来贾学献和贾学卫找其买房子,他两给的钱是事实,每人给了18万元,其收到了。本来打算把两套子分别卖给贾学献和贾学卫的,后来宋祖礼把三套房子一起卖给监管站了,宋祖礼说没事,他和金成勇另外在别处再盖,12万元每套,后来把两套房子的钱给了金成勇了,240000元,我给了236000元,发现房子没有房产证,贾学献和贾学卫就找到其,闹到了公安局,公安局说144000你不给的话就要逮你,后来其把144000元给掉了,宋祖礼和金成勇找其,其把40万元汇给公司了,金成勇把40万拿走了,说是还贾学献和贾学卫的钱,宋祖礼担保的,签的字,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不少钱不会还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25日原告贾学卫向被告贾成忠购买房屋并签订《购房协议》,该协议载明:购房人贾学卫,定远县工业园区一、二、三号楼五层建筑面积93平方,每套20万元,付定金8万元,下剩10万元拿钥匙时一次性付清,定远县工业园区二区一期城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项目部在协议上加盖公章。被告于2011年10月31日收到原告贾学卫及贾学献购房款共计36万元。因被告无法交付原告所买的房屋,被告于2013年2月14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贾学献、贾学卫工业园区两套房子收叁拾陆万元,没房子就给钱。2013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承诺出售给贾学卫、贾学献两套房子(工业园区安置楼)款于2013年4月30日,本金、利息一次性付清(本金36万元整,利息从收到款项之日起第二天算起,有一天算一天,壹分利息),并出具承诺书一份。因被告未按时返还原告购房款,原告向定远县公安局报案,定远县公安局受理后,被告向原告贾学卫退还13万元购房款,下剩5万元至今未予退还原告,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贾学卫向被告贾成忠购买房屋并签订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从《购房协议》内容来看,协议并无买房人贾学卫签字,仅为定远县工业园区二区一期城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项目部加盖公章,且协议下方注明的收款人系贾成忠,被告贾成忠在承诺书中也自认原告系向其购买的房屋,故原告实际是向贾成忠购买房屋。另该项目部也并不具备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其实为贾成忠与案外人宋祖礼、金成勇合伙承建工程的载体,故本案中购房合同的主体为贾学卫与贾成忠。被告在收取原告购房款后应积极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在其无法交付房屋退还部分购房款后,下剩房款未予退还实属错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下欠购房款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承诺利息从收到款项之日起第二天算起,按壹分利息计息,因被告贾成忠收房款日期为2011年10月30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贾学卫与被告贾成忠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贾成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贾学卫购房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1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房款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贾成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家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季珊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