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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民终22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宋杰、赵红秀与四川倍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杰,赵红秀,四川倍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22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杰,男,汉族,生于1977年9月18日,住四川省三台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红秀,女,汉族,生于1979年11月16日,住四川省三台县。上述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光,四川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四川擎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倍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台县北坝镇梓州干道北段。法定代表人:宋衍龙,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华,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宋杰、赵红秀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倍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乐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2017)川0722民初2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杰及其与赵红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被上诉人倍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杰、赵红秀上诉请求:撤销三台县人民法院(2017)川0722民初2637号民事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判决。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在合同约定被告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最后期限为接受房屋后的第180个工作日。上诉人于2016年7月12日接受被上诉人交付的房屋,被上诉人未能在2017年3月31日之前办理完毕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已然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期间为2017年4月1日至4月17日。被上诉人四川倍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杰、赵红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以购房款总额426302元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承担2017年1月13日至2017年4月17日间的违约责任25578.1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5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10300448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开发的台北中央5栋2单元第13层2-13-2号、建筑面积为118.06平方米的房屋以426302元的价格卖给原告,由被告代办相关房产权属证明。2016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合同约定房屋。2017年4月17日原告取得约定房屋的权属证明。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就《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条产权登记第(二)款第2条之(2)的适用上存在的争议,原告方认为从办理住房结算单之日到领取住房权属证书止的期限只有180日,超过180日就属于违约;被告辩称从办理住房结算单之日到领取住房权属证书止的期限是180日的基础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还有180日的延长期,共计360日,被告不存在违约。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条产权登记第(二)款第2项之(2)的规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18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除人力不可抗力因素或其职能部门造成延期外,出卖人必须在180个工作日办理完成。”根据合同所使用的词句、目的和交易习惯,本案上述合同条款适用应当遵照,在“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18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情形发生后,再适用“除人力不可抗力因素或其职能部门造成延期外,出卖人必须在180个工作日办理完成。”的条款,被告四川倍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4月17日为原告办理了商品房不动产权属登记,故被告不存在逾期登记行为,因此对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以购房款总额426302元,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承担2017年1月13日至2017年4月17日间的违约责任25578.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宋杰、赵红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9元,减半收取计219.5元,由宋杰、赵红秀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条产权登记第(二)款第2项之(2)的规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18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除人力不可抗力因素或其职能部门造成延期外,出卖人必须在180个工作日办理完成。”现双方对该合同条文理解存在分歧。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最迟应当于房屋交付后180个工作日办理所有权登记事项。被上诉人认为应当自房屋交付后若被上诉人无法在180日内办理转移登记,则再有180个工作日办理,应当是叠加计算。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之规定,应当认定上诉人对于该条款的理解成立,被上诉人若无法在房屋交付之日起180日内办理完毕转移登记,最迟应当自房屋交付之日起180个工作日内办理转移登记。上诉人主张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计算被上诉人逾期办证期间,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之规定,本院按年利率6%计算被上诉人逾期办证违约金即为1191.3元(426302元×6%÷365天×17天)。综上所述,宋杰、赵红秀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2017)川07民初2637号民事判决。四川倍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宋杰、赵红秀支付违约金1191.3元。驳回宋杰、赵红秀的其他上诉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9.5元由宋杰、赵红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9元,由上诉人宋杰、赵红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 红审判员 刘立冬审判员 马翰霖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肖忠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