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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21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6-14

案件名称

潘文忠与范修扬、杨春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文忠,范修扬,杨春生,南宁市鑫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良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21民初756号原告:潘文忠,男,1994年5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宜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宏波,忻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修扬,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被告:杨春生,男,1964年3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被告:南宁市鑫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380号。法定代表人:周武恒,该公司董理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绍锋��男,1989年9月2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良庆区。系南宁市鑫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良庆支公司,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良庆区建设路55号。负责人:林映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帅麟,男,199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员工。原告潘文忠与被告范修扬、杨春生、南宁市鑫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良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文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宏波,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绍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帅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修扬、杨春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文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21429.61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3日原告潘文忠驾驶的桂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陈小凤从柳州市往宜州市福龙乡方向行驶,于当日12时10分行至省道209线21KM+980M处时,被相对方向由被告范修扬驾驶的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造成潘文忠、陈小凤受伤和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忻公交认字[2015]第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此事故主要由范修扬的过错导致,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二、潘文忠在此事故中亦有过错,但其作用相对较小,应由其承担次要责任;三、陈小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忻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9656.22元。后于2015年12月21日被转到柳州二运骨伤医院住院治疗42天,支出医疗费46000元。出院后原告根据医嘱于2016年先后四次到柳州二运骨伤医院复查,支出费用370元。2017年4月13日原告取出内固定,又住院8天,支出费用3010.45元。此后原告又先后四次到柳州市鱼峰区中心卫生院检查骨折愈合情况,支出费用168元。原告三次住院均由亲属陈小凤护理。2017年7月4日经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髋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6204.67元、护理费6049.40元、伙食补助费5800元、误工费5719.56元、抚养费12025.44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01966.40元、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修理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01165.47元。被告已支付医院费55656.22元,其他费用至今未付。被告范修扬系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被告杨春生是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险期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险限额内赔偿,再有不足的由被告范修扬、杨春生、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限额内优先赔偿。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范修扬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杨春生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运输公司辩称,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我公司无实际支配权,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规定的计算,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中范修扬驾驶的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55656.22元车主已支付,我公司也与车主进行了理。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误工费5719.56元、残疾赔偿金101966.40元,共113486.06元,公司予以认可。抚养费12025.44元,应按3岁半计算,为10898.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5000元适宜。交通费1000元,无交通票据佐证;摩托车修理费900元,票据不能证实被维车辆是否涉案摩托车;护理费6049.40元,无证据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有陪护人陪护,这三项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不是直接致害方,不承担诉讼费。请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原告潘文忠驾驶桂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陈小凤从柳州市往宜州市福龙乡方向行驶,于当日12时10分行至省道209线21KM+980M处时,车辆与相对方向由被告范修扬驾驶的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潘文忠、陈小凤受伤和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月22日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忻公交认字[2015]第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此事故主要由范修扬的过错导致,��由其承担主要责任;二、潘文忠在此事故中亦有过错,但其作用相对较小,应由其承担次要责任;三、陈小凤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忻城县人民医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9656.22元。2015年12月21日原告转到柳州二运骨伤医院治疗42天,支出医疗费46000元。两次住院共计支出55656.22元,被告杨春生已付清。2016年原告根据医嘱四次到柳州二运骨伤医院复查,支出费用370元。2017年4月13日原告在柳州二运骨伤医院手术取出内固定,住院8天,支出费用3010.45元。2017年原告四次到柳州市鱼峰区中心卫生院检查骨折愈合情况,支出费用168元,以上费用被告未予支付。2017年7月4日经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髋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杨春生,被告范修扬为该车的驾驶员,���被告杨春生雇请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营运,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险期内。再查明,原告潘文忠是广西宜州市福龙乡人,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在柳州务工。其育有一子,取名潘万朗,于2014年1月30日出生。原告起诉状上的被告陈春生,实际身份证上名为杨春生。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因伤就医的事实及原告的伤残评定结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误工费5719.56元、残疾赔偿金101966.40元,共113485.96元,保险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55656.22元,被告杨春生已全额支付,保险公司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未支付的医疗费部分3548.45元,保险公司没有提出赔偿意见,鉴于保险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原告就医事实的认可,应予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抚养费12025.44元,被告认为应从定残之日起按14年半计算10898.06元,证据和法律依据充分,庭审质证和辩论中,对被告提出的赔偿意见,原告未有异议,应予采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案中原告受伤,造成右髋关节损伤和右下肢损伤,经鉴定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在本案事故中,原告亦有过错,被告认为支付5000元比较适宜,庭审质证和辩论中,对被告提出的赔偿意见,原告未有异议,应予采纳。关于鉴定费1500元,原告因右髋关节损伤和右下肢损伤,经评定为伤残等级,并支出费用,其主张被告赔偿,应予支持。关于交通费100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证实,不能确定其实际支出数额,不予支持。但保险公司同意酌情支付100元,应予认可。关于护理费6049.40元、摩托车修理费900元,原告主张虽有事实存在和法律依据,但无充分的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医疗费354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误工费5719.56元、抚养费10898.06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0196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34532.47元,保险公司予以确认的赔偿额为129484.02元。但原告只诉请被告赔偿121429.6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范修扬作为雇员,其是在履行职务,在此过程中发生的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则由实际车主和挂靠单位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良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潘文忠残疾赔偿金10196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033.60元,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良庆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潘文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工费、抚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1429.61元。本案诉讼费2729元,减半收取1364.50元,由被告杨春生负担955.15元,原告潘文忠负担409.35元。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祎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宣萱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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