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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44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南阳华晨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全彩玲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阳华晨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全彩玲,闫明,闫先丽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44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华晨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镇平县遮山镇温州循环经济产业区。法定代表人:连文晋,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本奇,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全彩玲,女,汉族,生于1966年9月15日,住河南省淅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全锦旗,男,汉族,生于1969年10月13日,住河南省淅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遂勤,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明,男,汉族,生于1997年10月22日,住河南省淅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全锦旗,男,汉族,生于1969年10月13日,住河南省淅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遂勤,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先丽,女,汉族,生于1991年12月3日,住河南省淅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全锦旗,男,汉族,生于1969年10月13日,住河南省淅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遂勤,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阳华晨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零部件公司)与被上诉人闫明、闫先丽、全彩玲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4民初1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晨零部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本奇,被上诉人闫明、闫先丽、全彩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锦旗、王遂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晨零部件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如下费用: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闫均成供养亲属抚恤金20050.8元,闫明供养亲属抚恤金20050.8元,全彩玲供养亲属抚恤金48379.2元及自2017年8月起按月向全彩玲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214.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因公死亡职工家属可以得到第三人侵权赔偿及工伤保险待遇双重赔偿无相应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保障因工受伤职工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并不是默许职工家属可以得到双重赔偿。2、现行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规定因公死亡职工家属可以得到第三人侵权赔偿及工伤保险待遇双重赔偿。3、《社会保险法》规定了工伤保险基金向致害第三人的追偿权,事实上否定了因公死亡职工家属可以得到第三人侵权赔偿及工伤保险待遇双重赔偿。(二)关于因公死亡职工家属是否可以得到双重赔偿的问题,各地处理方法不一,而河南一直采取的是差额补足型、补充模式。(三)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8700元,在判决结果中不予扣减,显属错误。(四)双重赔偿没有法理及理论依据:1、违背公平原则。2、与工伤保险制度设立目的相悖。3、不能用商业保险进行类比。4、与侵权法的救济原则不符。被上诉人全彩玲、闫明、闫先丽辩称:一、上诉人“因公死亡职工家属可以得到第三人侵权赔偿及工伤保险待遇双重赔偿无相应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既然本案事故被认定为工伤,则享受工伤待遇取决于职工是否符合享受工伤待遇的法定条件,而不是第三人是否赔偿。主要法律依据有:最高人民法院(2016)行他字第12号批复:《关于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的答复》: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修改后现在的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足以说明被上诉人有权依法获得双重赔偿。二、上诉人提出的“关于因公死亡职工家属是否可以得到双重赔偿的问题,各地处理方法不一,而河南一直采取的是差额补足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不是法律法规也不是司法解释,时间也早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伤的各项司法解释,并不能适用。工伤与侵权两者在法律上并不相悖,互不排斥,故任何主体不得剥夺当事人的两种救济权利。工伤保险待遇的取得依据是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而获得的保障,而侵权赔偿是依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进行的民事赔偿,两者不能混用也不能相互代替。三、上诉人应当按2016年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支付被告或赔偿相应利息损失。本案工伤事故发生在2013年,上诉人若及时赔偿应按2012年标准计算,但是上诉人为拖延时间进行无休止诉讼长达5年之久,一审法院既未按2016年工伤保险赔偿标准计赔,也未支持利息损失,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改判纠正。华晨零部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公司无需支付如下费用:丧葬补助金2167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闫均成供养亲属抚恤金45884.8元、闫明供养亲属抚恤金20860.8元、全彩玲供养其属抚恤金20860.8元及2017年3月起每月供养亲属抚恤金1214.4元。二、诉讼费由全彩玲、闫先丽、闫明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死者闫某生前系华晨零部件公司职工,华晨零部件公司未为闫某办理工伤保险。全彩玲、闫先丽、闫明分别是闫某妻子、女儿和儿子。全彩玲因幼儿时突患××,留下严重后遗症,反应迟钝,低智能,经南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闫某父亲闫均成,生于1934年7月15日,于2015年10月去世。2013年7月16日闫某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在交通事故刑事案件审理中,闫某家属已获赔偿488485.88元。闫某死亡后,华晨零部件公司支付闫某家属丧葬费用8700元。经全彩玲申请,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了(2015)宛工伤认字第2-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闫某为工伤(工亡)。华晨零部件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南阳市宛城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决定书,南阳市宛城区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了(2015)宛行初字第16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华晨零部件公司诉讼请求。2017年,闫某亲属申请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要求华晨零部件公司解决工伤保险待遇,该委作出了宛劳仲案字[2017]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限期令华晨零部件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2167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支付闫某父亲闫均成、全彩铃、闫明供养亲属抚恤金分别为45884.8元、20860.8元、20860.8元。自2017年3月起按月向全彩玲支付供养其亲属抚恤金1214.4元。一审法院认为:死者闫某系华晨零部件公司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闫某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已获侵权赔偿,且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亡。本案争议第一个焦点为已取得侵权赔偿的情况下是否可以继续要求工伤保险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规定并未采纳“择一选择”的模式,既肯定了受害人(××)对于侵权第三人有独立的赔偿请求权,也未再规定工伤保险机构的代位求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也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以上充分说明工伤保险赔偿和第三人侵权赔偿机制目前在法律上是并行不悖的,因此工亡职工亲属在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后,仍可以再基于劳动关系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第二个焦点问题为享受工伤待遇应按何种标准计算问题。是否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利息。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2012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65元。2012年南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236元。河南省2014年劳动行政部门调整的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增加部分配偶110元/月,其他亲属90月/月,河南省2015年劳动行政部门调整的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增加部分配偶100元/月,其他亲属80元/月,河南省2016年劳动行政部门调整的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增加部分配偶110元/月,其他亲属90元/月。《河南省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第二条中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在省辖市实行全市统筹”,第三十条中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自申领之日起次月内支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长期待遇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自职工死亡的次月起支付”。因此,华晨零部件公司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款项计算如下:1、死者闫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照2012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65元计算20倍为491300元。2、死者闫某妻子全彩玲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全彩玲作为闫某的配偶,在闫某死亡时,虽然未满55周岁,但是南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故其符合因公死亡职工家属范围规定的条件。华晨零部件公司应当自闫某死亡之日的次月,即2013年8月起至2017年6月至,共计48个月,一次性支付全彩玲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48379.2元,自2017年7元起每月向全彩玲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214.4元。死者闫某的儿子闫明,在闫某死亡时,未满18周岁,符合因公死亡职工家属范围规定的条件。华晨零部件公司应当自闫某死亡之日起次月,即2013年8月起至2015年10月至,共计26个月,一次性支付闫明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20050.8元。死者闫某父亲闫均成于2015年10月去世,在闫某死亡时已满60周岁,符合因公死亡职工家属范围规定的条件。华晨零部件公司应当自闫某死亡之日起次月,即2013年8月起至2015年10月止,共计26个月,一次性支付闫均成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20050.8元。丧葬补助金在交通事故中已获赔偿,在本案中三被告不能再重复享有。因上一年度是指工伤发生的上一年度,赔偿标准应按2012年统计标准计算,闫某亲属请求按2016年标准予以赔偿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因诉讼是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华晨零部件公司近几年来的诉讼不构成故意拖延,故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判决:一、限南阳华晨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全彩玲、闫先丽、闫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二、限南阳华晨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闫均成自2013年8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20050.8元。三、限南阳华晨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闫明自2013年8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20050.8元。四、限南阳华晨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全彩玲自2013年8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48379.2元;自2017年8月起按月向全彩玲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214.4元。五、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南阳华晨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据此,劳动者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除医疗费以外,有权获得双重赔偿。华晨零部件公司在闫某工作期间没有按时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导致闫某亲属无法从工伤保险机构享受相关的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华晨零部件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相关项目承担闫某死亡后的工亡保险责任。上诉人主张应扣除其已支付的87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8700元为支付的丧葬费,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答辩称对一审判决计算标准以及支付利息事项有异议,但其未在法定时间内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上诉人华晨零部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南阳华晨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红彦审 判 员  刘 涛代理审判员  李晓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