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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1民初68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6866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与时王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时王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686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民乐路500号。负责人王忠,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卢松,该支行职员。被告:时王军,男,1974年4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启东支行)与被告时王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启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卢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启东支行诉称,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至2017年8月2日为目前的透支本金216629.63元、透支利息5848.92元、违约金3457.18元,合计225935.73元(透支利息、违约金9306.10元,暂计算至2017年8月2日),2017年8月3日至卡欠款还清为止以本金216629.63元计算的透支利息、违约金;2、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担保抵押物小型普通客车苏F×××××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时王军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被告时王军向原告工行启东支行申办可用于透支消费的信用卡,并填制了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该信用卡申请表中附重要提示、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信用卡收费标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明确计息规则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期(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收取最低1元,最高500元。被告时王军在该申请表中签名并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2015年6月30日,原告工行启东支行(合同的甲方)与被告时王军(合同的乙方)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编号为2015年150702号)、《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编号为2015年150702号)各一份,《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1)该卡透支用途为购车,透支金额为人民币41.5万元;(2)乙方不可撤销的授权甲方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3)乙方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11555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11527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乙方应在购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乙方应按一次性的方式及11.28%的分期付款手续费率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46812元。(4)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乙方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5)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以下任一事项的,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被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1.乙方违反合同第八条的有关约定;2.乙方于汽车销售商提前解除或终止购车合同;3.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4.乙方资信或财务状况发生恶化,······。《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1.乙方自愿以所购车辆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2.被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为乙方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而形成的债权,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41.5万/36月约定。3.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4.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乙方未予清偿的,甲方有权实现抵押权。原告及被告时王军在上述两份合同中签名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工行启东支行给被告时王军办理并交付了卡号为62×××93的工行牡丹信用卡,原告工行启东支行将案涉41.5万元透支资金汇入乙方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2015年7月14日,被告将其苏F×××××奥迪牌小型轿车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时王军归还了两期贷款,从2017年1月起被告开始违约,在此之后,被告再也未再按约分期还款。因被告违约,原告按照《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取消分期付款业务。截止到2017年8月2日,被告时王军共结欠原告透支款本金216629.63元、透支利息5848.92元、违约金3457.18元。庭审中,原告陈述本案立案受理后,被告时王军归还了500元的透支款本金,其余本金、利息、违约金至今未归还。另查明,2015年6月30日,被告时王军向原告出具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以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港北村22组132号作为案涉《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争议所涉所涉/仲裁文书的送达地址,所涉所涉/仲裁文书的送达地址,包括但不限于传票、开庭通知书、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限期履行通知书等,适用于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各个诉讼阶段,上述送达地址如有变更,将及时书面通知原告,否则按本确认书载明的地址进行的送达仍然有效,并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书、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车辆抵押登记材料、信用卡交易历史明细表、欠息证明、送达地址确认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启东支行与被告时王军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工行启东支行已按约将案涉41.5万元透支资金汇入被告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被告时王军应按约定归还相应款项,其连续多期未能足额履行按约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约定取消分期付款业务,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时王军除应当按约及时归还原告本金外,亦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逾期相应利息及违约金。综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开庭前被告时王军归还的500元,原告在庭审中自愿在本金中予以扣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将其所有的苏F×××××奥迪牌小型轿车抵押给原告,为涉案借款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41.5万元,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裁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时王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归还透支款本金216129.63元、利息5848.92元、违约金3457.18元(利息、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8月2日),并支付自2017年8月3日起至卡欠款还清之日止,以透支本金216129.63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及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的违约金。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对被告时王军提供的登记在时王军名下的苏F×××××车辆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3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时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9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代理审判员 高 慧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褚文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