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4刑更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罗孟聚众斗殴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04刑更24号罪犯罗孟,男,1996年9月22日出生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2016年9月20日本院作出(2016)浙0604刑初261号刑事判决,以聚众斗殴罪判处罪犯罗孟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司法局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罗孟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司法局提出,罪犯罗孟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因未参加由司法局组织的社区矫正人员警示教育活动,被给予警告处分一次,但罗孟仍不思悔改,表现一般。2017年10月10日凌晨2时52分,罗孟因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四人,被公安机关查获并被给予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社区矫正人员罗孟撤销缓刑、收监执行。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孟缓刑考验期为2016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在缓刑考验期间应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罪犯罗孟被本院判处刑罚后,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受到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司法局一次警告,并于2017年10月10日被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上述事实,由本院(2016)浙0604刑初261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司法局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审核表、社区矫正人员基本信息表、登记报到通知书、警告审批表、警告决定书、关索司法所情况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罗孟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违反法律和监督管理规定,受到行政处罚,情节严重,应当对其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浙0604刑初261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罗孟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罗孟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尧土代理审判员 鲍 琦代理审判员 王 永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佳燕?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人民法院应当将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