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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刑初43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某某配送有限公司配送员,出生地辽宁省朝阳县。2013年7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6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公诉刑诉(2017)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5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骑电动车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凯翔一街X号某超市附近时,与驾驶出租车行至此处的被害人马某某因行车问题发生口角,双方进而下车发生厮打,其间,王某对马某某拳打脚踢,致马某某头面部、腰部等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某右侧上颌窦前壁骨折、眶下壁骨折为轻伤二级;L3左侧横突骨折为轻伤二级;头皮挫伤、鼻挫伤致鼻出血均为轻微伤。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马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等;被害人马某某陈述;鉴定意见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王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丽娜审 判 员  曲 娟人民陪审员  王 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岳文祺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