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民初52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鸿鹏与王明东、谢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鸿鹏,王明东,谢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5208号原告:李鸿鹏,男。委托代理人:李敏,系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东,男。被告:谢燕,女。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佟寅,系辽宁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鸿鹏与王明东、谢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鸿鹏的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王明东、谢燕的委托代理人佟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自2015年3月24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4日,被告王明东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2016年5月22日,被告王明东又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在新借条上注明借款本息未偿还。此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二被告辩称:原告向二被告主张的10万元,与2015年1月9日被告谢燕向原告借的10万元是同一笔借款,2015年1月9日被告谢燕向原告出具借条,已经法院判决。被告王明东在不知道谢燕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情况下,又向原告出具了案涉借条,实际是同一笔10万元借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22日,被告王明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有王明东于2015年3月24日借李鸿鹏人民币10万元整(拾万元整)。当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现在本息仍未归还,此借条继续生效”。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10万元,并自2015年3月24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另:2015年1月9日,被告谢燕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后经本院作出(2016)辽0283民初48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有被告王明东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负责偿还。关于利息请求,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该约定不违反国家对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案涉借款10万元与2015年1月9日谢燕向原告借款10万元系同一笔借款,并提供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但在该证据中并未涉及案涉借款,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系同一笔借款,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明东、谢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鸿鹏借款10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明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 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