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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62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金祖权与楼恒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祖权,楼恒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6219号原告:金祖权,男,198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明清,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恒辉,男,199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金祖权为与被告楼恒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祖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明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恒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祖权诉称,2016年10月16日至11月16日期间,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及借款合同各一份,当即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多次,未果。现诉请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000元从2016年10月17日起,其余20000元从2016年11月17日起,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的利息起算时间均变更为从起诉之日起,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律师代理费金额变更为2500元,其余不变。被告楼恒辉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收条、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且原告已交付款项的事实。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方举证能与庭审陈述相一致,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其享有的举证权、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为凭。2016年11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导致诉讼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诉讼支出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日,原告依约交付借款,被告出具收条一份为凭。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为此花费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被告楼恒辉向原告金祖权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楼恒辉应当及时归还借款,未及时归还的,尚应支付逾期利息并按约支付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恒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恒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祖权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4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楼恒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祖权律师代理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由被告楼恒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余 芹人民陪审员  楼忠民人民陪审员  楼伟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晓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