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民初42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邢恩鹏与史海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恩鹏,史海潇,天津市金乐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0民初4210号原告:邢恩鹏,男,汉族,天津滨海国际机场安检员,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桂(系原告之母),女,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职员,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史海潇,女,汉族,天津亿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男,汉族,天津亿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凤,男,汉族,天津亿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东区。第三人:天津市金乐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578314014M,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环湖中路与环湖北道交口东北侧滨湖大厦1-1-1406。法定代表人:张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杰,男,该公司职员,住天津市东丽区。原告邢恩鹏与被告史海潇及第三人天津市金乐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原告邢恩鹏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邢恩鹏自愿申请撤诉,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邢恩鹏撤诉。案件受理费2884元,减半收取计1442元,由原告邢恩鹏负担。审判员 卢玉岭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佳妮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