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1民初37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周宝英诉刘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宝英,刘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3798号原告:周宝英,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住盖州市。被告:刘川,男,汉族,其他自然信息不详,住盖州市。原告周宝英与被告刘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宝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川立即给付欠款22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5日前被告刘川一直在我处购买蔬菜,总计欠款22000元,拖欠至今未还,打电话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刘川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盖州市清河市场经营蔬菜批发生意,被告于2015年3、4月开始从原告处采买蔬菜用于零售,因采买时未能及时付清货款,故原、被告于2016年4月25日进行对账后,被告刘川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小丽蔬菜贰万贰仟元整,欠款人:刘川,2016年4月25”。上述事实有由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刘川签字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周宝英与被告刘川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应予以保护。原告周宝英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刘川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综上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所欠货款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宝英货款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刘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宪伟审 判 员 刘 巍代理审判员 雍 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