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3民初15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留春荣与薛成潘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留春荣,薛成潘,邵欣欣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3民初1564号原告(反诉被告):留春荣,男,1967年5月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丽水市人,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滔,湖南泰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久云,澧县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薛成潘,男,196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辉,男,住澧县。系澧县澧西街道关心社区居委会推荐。第三人:邵欣欣,男,197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原告留春荣与被告薛成潘、第三人邵欣欣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及反诉原告薛成潘与反诉被告留春荣、第三人邵欣欣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在本案诉讼开始时本院(2016)湘0723民初1374、1375、1376号案件尚未审结,本案事实有待该三案审结后才能确定,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该三案经过一审、二审审结后,本案至2017年7月24日恢复诉讼。原告留春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滔、杨久云、被告薛成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辉、第三人邵欣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留春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薛成潘按出资比例承担合伙经营期间的亏损98980(329933.59x30%)元,(2016)湘0723民初1289号案件的律师代理费9000元、诉讼费2737元、差旅费6000元,(2016)湘0723民初1374、1375、1376号案件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及补偿金等费用44100元,合计169817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5日,原告留春荣与被告薛成潘、第三人邵欣欣签订《合伙合同》,三人合伙经营澧州大酒店,出资额分别为425000元、300000、275000元。按合伙合同约定,合伙人按出资比例承担合伙债务。原、被告及第三���终止合伙合同后,被告薛成潘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下列合伙债务:合伙经营期间的亏损98980元,及(2016)湘0723民初1289号案件的律师代理费9000元、诉讼费2737元、差旅费6000元,(2016)湘0723民初1374、1375、1376号案件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补偿金等费用44100元,共计169817元;被告薛成潘答辩并反诉称,原、被告及第三人合伙经营期间没有亏损,原告要求承担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没有依据。同意按出资比例承担(2016)湘0723民初1374、1375、1376号案件的补偿金。三人终止合伙协议后,澧州大酒店支付给杨红霞、陈洪林的补偿金及除四害费用属于三人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及第三人应当按出资比例分担,要求原告承担合伙债务16179.3元,第三人承担合伙债务10468.9元。第三人邵欣欣辩称,原、被告与第三人合伙经营澧州大酒店���实,同意按出资比例承担合伙期间的费用。反诉人提出的对杨红霞的赔偿款系合伙终止后被告个人给予的,与合伙无关。对陈红林的经济补偿,已经由澧州大酒店承担不属于合伙共同债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与第三人以及案外人曾逊、王孝军、梅传俊六人共同投资设立澧县澧州大酒店,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薛成潘。2014年9月15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合伙协议合同》,约定三人合伙承包经营六人共同投资设立的澧县澧州大酒店,合伙期限为2014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14日。同日,原告作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代表与六人合伙的澧县澧州大酒店其他股东签订《股东承包经营合同》,承包经营澧县澧州大酒店,合同期为2014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14日。薛成潘、留春荣、邵欣欣3人按约合伙经营澧州大酒店至2016年5月13日。2016年5月13日,曾逊、王孝军、薛成潘、邵欣欣、梅传俊5人作为甲方与留春荣作为乙方签订《关于澧州国际大酒店终止承包合同协议》,约定双方于2016年5月13日8时终止《股东承包经营合同》,双方经结算,一方欠缴的承包费70万元,甲方同意只交30万元,其余40万元用于甲方给乙方的固定资产折旧收购及客房漏水造成乙方损失的补偿,30万承包费在押金退还时扣除;甲方同意退还乙方100万元押金,于2016年6月13日前退完;甲方提前支付的2016年5月13日以后的费用,甲方退还给乙方,乙方提前收取的2016年5月13日以后费用(经营收入),乙方退还给甲方。2016年8月17日,留春荣以澧州大酒店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澧州大酒店返还押金532686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6年12月1日达成协议:一、澧州大酒店返还留春荣承包押金532686元,抵扣留春荣���退还澧州大酒店房款68170.35元,澧州大酒店于2017年2月8日前返还留春荣承包押金464515.65元;二、杨红霞劳动争议补偿款13000元、陈洪林劳动争议补偿款21069元、除四害费用4000元本案不予处理。案件受理费9126元,减半收取计4563元由澧州大酒店负担。本院(2016)湘0723民初1162号民事调解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留春荣为该案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差旅费20000元。2016年9月14日,被告薛成潘以留春荣为被告、邵欣欣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合同》已经终止;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澧州大酒店返还的款项按份共有;确认薛成潘代为履行合伙债务由留春荣承担51000元,邵欣欣承担33000元;确认留春荣占有合伙的经营款由三人按份共有。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6)湘0723民初1289号民事判决:一、薛成潘、留春荣、邵欣欣签订的《合伙协议合同》终止;二、澧州大酒店返还留春荣承包押金532686元中,薛成潘享有266831元的份额;三、留春荣占有合伙的经营款28449元中,薛成潘享有14834元的份额;四、驳回薛成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20元减半收取3410元,由薛成潘、留春荣各负担1705元。留春荣三人合伙承包期间在澧县澧州大酒店工作的员工刘敏、晏鹏、林永杰澧县澧州大酒店为被告、留春荣为追加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及补缴社会保险。该三案经过一审、二审后,2017年4月27日,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07民终263、264、26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留春荣于2017年5月15日前支付刘敏经济补偿金20000元,支付晏鹏经济补偿金10000元,支付林永杰经济补偿金10000元。留春荣因处理与刘敏、晏鹏、林永杰的劳动争议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原告留春荣在与澧县澧州大酒店签订终止。另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分配澧州大酒店返还留春荣承包押金时,将澧州大酒店抵扣留春荣所欠185000元及邵欣欣所欠80000元作为返还押金进行了分配,对留春荣承担的经营亏损329933.59元未予分担,遂至成讼。本院认为,合伙人应当按出资数额、分配盈余、承担债务。合伙的债务,应当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留春荣、被告薛成潘与第三人邵欣欣三人合伙承包经营澧县澧州大酒店至2016年5月13日终止。三合伙人在与发包方澧县澧州大酒店解除承包合同关系后,为了合伙共同利益、处理合伙有关事务产生债务仍属合伙的债务。相反,为了合伙个人利益以其他合伙人为相对方提起诉讼所产生的费用不属于合伙的债务,不应当由其他合伙人共同承担。留春荣代表合伙与澧��澧州大酒店的给付之诉及与员工刘敏、晏鹏、林永杰之间的劳动争议之诉的诉讼属于合伙事务。原告留春荣因处理合伙事务属于合伙债务后,承担合伙共同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及第三人追偿。原告留春荣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交通、差旅费20000元及对刘敏、晏鹏、林永杰的经济补偿金40000元属于合伙共同债务,被告薛成潘应按出资比例承担30000元。留春荣在与六人合伙结算时承担的三人合伙期间亏损329933.59元,被告薛成潘应按出资比例承担98980元。被告薛成潘以留春荣为被告、邵欣欣为第三人提起的解除合伙诉讼及本案所涉及的合伙债务分担诉讼,不属于合伙共同事务。因此而产生的费用不属于合伙共同债务。反诉原告薛成潘提出的澧州大酒店支付给杨红霞、陈洪林的劳动争议补偿款及除四害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属于三人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但是已由澧县澧州大��店履行,反诉原告没有追偿请求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成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留春荣合伙债务补偿款128980元;二、驳回原告留春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薛成潘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696元,减半收取计1848元,由原告留春荣负担408元,由被告薛成潘负担14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66元,减半收取计233元,由反诉原告薛成潘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服本判决,可以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成水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郭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