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11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谭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11刑初123号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取保候审。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7年6月1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湘军、胡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被告人谭某某申请对被害人黄某某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补充侦查,本院均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8日上午,孙某、被告人谭某某因王某某(系孙某的母亲)与被害人黄某某的纠纷至株洲市天元区逸景华天大酒店615室,与被害人黄某某理论协商,随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谭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黄某某的面部,造成被害人黄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6年8月2日,被告人谭某某主动到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泰山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所犯罪行。2016年1月14日,孙某预付了医药费12000元给被害人黄某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1、书证;2、证人孙某、王某某、叶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上午,孙某、被告人谭某某因王某某(系孙某的母亲)与被害人黄某某的纠纷至株洲市天元区逸景华天大酒店615室,与被害人黄某某理论协商,随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谭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黄某某的面部,造成被害人黄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6年1月14日,孙某预付了医药费12000元给被害人黄某某。2016年8月2日,被告人谭某某主动到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泰山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所犯罪行。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谭某某向本院申请对被害人黄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黄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不构成伤残。2017年10月10日,被告人谭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在本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谭某某于2017年10月10日赔偿被害人黄某某的经济损失24000元,于2017年11月1日之前再赔偿被害人黄某某的经济损失24000元,被害人黄某某自愿和解,并同意对被告人谭某某从轻处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黄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明2016年1月8日上午,孙某与被告人谭某某因王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的纠纷到株洲市天元区逸景华天大酒店615室,与被害人黄某某理论协商,随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谭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黄某某的面部,造成被害人黄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2、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8日上午,孙某与被告人谭某某因王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的纠纷到株洲市天元区逸景华天大酒店615室,与被害人黄某某理论协商,随后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谭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双方扭打在一起,被告人谭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黄某某的面部,将被害人黄某某鼻骨打骨折。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7日王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逸景华天大酒店615室被害人黄某某的办公室曾发生冲突。4、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8日上午,孙某与被告人谭某某到株洲市天元区逸景华天大酒店615室被害人黄某某的办公室,双方发生纠纷,被害人黄某某被打伤的事实。5、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临鉴字第72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黄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6、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7]临鉴字第7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黄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不构成伤残。7、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泰山路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2016年8月2日,被告人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8、被告人谭某某提供的病历资料。证明被告人谭某某在争执过程中的受伤情况。9、被害人黄某某出具的收条。证明2016年1月14日,被害人黄某某收到孙某的预付医药费12000元。10、被害人黄某某的鉴定费用发票。证明被害人黄某某伤情鉴定的鉴定费用。11、调解协议、被害人黄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证明2017年10月10日,被告人谭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在本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谭某某于2017年10月10日赔偿被害人黄某某的经济损失24000元,于2017年11月1日之前再赔偿被害人黄某某的经济损失24000元,被害人黄某某自愿和解,并同意对被告人谭某某从清处理。12、被告人谭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谭某某的身份情况。13、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谭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审理期间,被告人谭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对被告人谭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谭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谭某某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慧人民陪审员 喻朝阳人民陪审员 沈成元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戴项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