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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8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佳县康家港腾达加油站与张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佳县康家港腾达加油站,张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8民初352号原告:佳县康家港腾达加油站,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佳县。法人代表:刘某,系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来喜,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佳县。被告:张鹏,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原告佳县康家港腾达加油站(以下简称腾达加油站)与被告张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达加油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来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达加油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张鹏偿还原告欠款16254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7日以及11月11日,被告张鹏在腾达加油站陆续购买柴油,共欠款16254元。当时被告称财务不在,过几天将钱送过来。但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归还欠款,原告诉至佳县人民法院。被告张鹏未作答辩。原告腾达加油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款条两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腾达加油站与被告张鹏之间口头达成供油协议,分别于2012年11月7日,张鹏在腾达加油站处购买柴油1459.36公升,单价为7.94元/公升,共计11587元;2012年11月11日,购买柴油587.78公升,单价为7.94元/公升,共计4667元,分别写有欠款条。共欠柴油款16254元。原告腾达加油站多次向被告张鹏催要拖欠货款无果后,诉至佳县人民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买卖面合同,但结合原告出具的欠款条据,双方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张鹏在购买柴油后未按期支付货款,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6254元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诉请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一百零八条、一百三十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佳县康家港腾达加油站支付油款16254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1587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4667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元,由被告张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志承审 判 员  刘 琦人民陪审员  张亚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任瑞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