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辖终3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河南省江源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宏丰停车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江源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宏丰停车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民辖终3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江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112号7号楼3单元110号。法定代表人:温晓亭,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宏丰停车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经济开发区环城北路。法定代表人:王建平,经理。上诉人河南省江源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宏丰停车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7)豫0721民初14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住所地在郑州市金水区,合同履行地在郑州市中原区,本案应由郑州市中原区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不具有本案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合同第11条约定“若协商不成,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上述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河南宏丰停车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所在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作为约定管辖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安利军审判员 周予崴审判员 李中孝二○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张鑫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