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5执145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陈侯、吴旺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侯,吴旺德,翁丽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305执145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侯,男,198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吴旺德,男,197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执行人翁丽琴,女,197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同上。申请执行人陈侯与被执行人吴旺德、翁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的(2017)闽0305民初29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陈侯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吴旺德、翁丽琴归还借款人民币六万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被执行人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吴旺德名下车牌号为闽B×××××起亚牌小型汽车一辆,本院已向公安机关请求协助查找、扣押被查封的车辆。本院依职权分别向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进行调查,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吴旺德的车辆须等待公安机关协助查找、扣押。被执行人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7)闽0305民初29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邹福春执行员 李一航执行员 林钰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柳艳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