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民初25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广州普历思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志腾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王敏英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普历思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志腾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王某英,张某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2540号原告:广州普历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增槎路罗涌围树丫广州白云摩托车配件批发市场内046号。法定代表人:蔡水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联国,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娟娟,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志腾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松洲街螺涌新围地段福星机动车配件市场四街27-29号。法定代表人:王某英。被告:王某英,女,1980年7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花都区。被告:张某志,男,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汕头市澄海区。原告广州普历思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志腾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王某英及张某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普历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历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联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市志腾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腾公司)、王某英及张某志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历思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志腾公司一直由业务往来,原告为志腾公司提供摩托车轴承等配件,截止2015年10月27日,被告志腾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14825元。被告王某英是被告志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张某志是被告志腾公司的股东兼监事。被告王某英和被告张某志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2015年12月付清货款,但三被告没有按时付款。后经双方协商,2016年1月11日被告张某志重新出具《欠条》给原告,约定2016年8月份之前分批付清。但时至今日,原告不断催讨,三被告仍分文不付。原告认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王某英是被告志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与被告张某志均在《欠条》上的欠款人处签名,应认定为债务加入,应对所欠货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1482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欠款利息(从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志腾公司辩称:无答辩。被告王某英辩称:无答辩。被告张某志辩称: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志腾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于2015年1月6日按照约定向被告志腾公司供应摩托车轴承等配件,总价款为214825元,原告提交了《广州普历思贸易有限公司(正星光摩配)销售单》两张、欠条两张拟证实其与被告志腾公司的交易往来。上述销售单的单号分别为XS0120150100034、XS0120150100037,两张销售单有“张奕瑾2015年1月6日”的手写字样,打印部分均记载:“名称:志腾公司—张某志,日期:2015年1月6日”;XS0120150100034销售单不含税金额为174175元,XS0120150100037销售单不含税金额为40650元。上述欠条(2015年10月27日制作)内容为:“今广州市志腾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欠广州普历思贸易有限公司轴承货款¥214825元整(贰拾壹万肆仟捌佰贰拾伍元整)十一月份付十万元,十二月份付清。欠款人王某英、张某志,2015.10.27”。欠条(2016年1月11日制作)的内容为:“兹给欠普历思货款人民币贰拾壹万肆仟捌佰贰拾伍元整(¥214825)经双方友好协商,从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份之前分批付清该欠款,具体分批如下:在2016年2月份之前由欠款方根据自身情况尽力支付部分,从2016年3月份起每月支付叁万元起直至付清,若到期没将欠款付清,债权人有权通过法律途径索讨,欠款人应无条件配合。其他单据无效。欠款人广州志腾张某志,138××××4498”。原告称,欠条(2015年10月27日制作)全部由被告王某英书写,包括张某志的签名;欠条(2016年1月11日制作)全部由被告张某志书写。查,被告志腾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王某英,股东为被告王某英及张某志。原告称,据其了解被告王某英及张某志是夫妻关系,其两人财产与被告志腾公司的财产混同。诉讼中,原告未举证证实其上述陈述。以上事实,有广州普历思贸易有限公司(正星光摩配)销售单、欠条、企业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志腾公司供应轴承,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214825元,有原告的销售清单、被告志腾公司的股东张某志签名的欠条以及被告志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英与股东张某志签名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志腾公司供货后,被告志腾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14825元,三被告未到庭就尚欠货款总额及已经偿还的货款数额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现要求被告志腾公司从约定还款期满之次日起(即2016年9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王某英、张某志的个人财产与被告志腾公司的财产混同,但原告未举证证实其上述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王某英、张某志在涉案的欠条上签名属于债务的加入,被告王某英与张某志作为被告志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代表被告志腾公司在欠条上签名的行为,符合日常生活实践,且涉案的欠条亦未涉及被告王某英与张某志同意承担所欠货款,鉴于综合本案的证据未能证明原告的上述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王某英、张某志共同偿还被告志腾公司尚欠的涉案货款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志腾公司、王某英及张某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广州市志腾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广州普历思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1482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1482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广州普历思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22元,由广州市志腾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广州普历思贸易有限公司,广州普历思贸易有限公司预缴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明 洁人民陪审员 王苏娟人民陪审员尤敏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阮 妙 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