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3民初27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程利珍与蒿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利珍,蒿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民初2724号原告:程利珍,女,汉族,1952年5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现住地,被告:蒿磊,男,汉族,1968年5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程利珍诉被告蒿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程利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蒿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利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蒿磊向原告借款,并立有条据。分别是2013年11月28日借款20000万元,2014年3月18日借款10000万元,2014年4月19日借款20000元。现被告蒿磊拒绝偿还借款,为此起诉至人民法院。蒿磊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程利珍围绕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蒿磊分别于2014年4月19日向程利珍借款20000元、2014年3月18日借款10000元、2013年11月28日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息贰分,共计借款本金50000元。另查明,2013年11月28日借款20000元本金,蒿磊已支付利息4次,合计支付4800元;2014年3月18日借款10000元本金,蒿磊已支付利息3次,合计1800元;2014年4月19日借款20000元本金,蒿磊已支付利息2次,合计2400元。本院认为:蒿磊向程利珍借款,并出具借条,蒿磊与程利珍之间成立了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蒿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程利珍主张蒿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蒿磊经合法传唤拒绝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蒿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程利珍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贰分计息,其中2013年11月28日借款20000元,计息从2013年11月29日起至偿还本金20000元止(扣除已支付利息4800元);2014年3月18日借款10000元,计息从2014年3月19日起至偿还本金10000元止(扣除已支付利息1800元);2014年4月19日借款20000元,计息从2014年4月20日起至偿还本金20000元止(扣除已付利息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蒿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保东审 判 员 武占良人民陪审员 刘建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俞萍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