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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3民初48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勇与何健、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何健,文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4823号原告:刘勇,男,196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特别授权代理人:彭骏,男,197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何健,男,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文娟,女,198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敬孝,男,194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系文娟叔叔,原告刘勇与被告何健、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骏、被告文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敬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健和被告文娟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7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文娟辩称:我与何健已经离婚了,所有的财产都归他,债务也都由他负担,而且他的欠债并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全都是赌债,这个在家庭邻居处都可以调查,他做生意的本钱很小,就是几千块的本金,根本不需要几十万的周转资金,何健借钱的时候我都不知道。何健没有答辩。刘勇为其诉讼主张提出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何健、文娟的人口信息,证明1、原告、被告一与被告二的主体信息;2、被告一与被告二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借款协议》三张、《借条》两张,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何健42万元和被告文娟借款5万元的事实。文娟对刘勇提出的证据没有异议。文娟提出证据:1、被告何健的赌博保证书两份,证明何健向家庭及至亲保证不再赌博。2、两被告的离婚调解书,证明两被告已离婚。3、被告文娟的下岗证,证明被告文娟已下岗,没有经济来源,家庭生活困难。原告对文娟证据质证意见:对两份保证书真实性不能确定,与本案无关联性,这是他们夫妻之间的约定,与借款没有必然联系,上面也说了以后保证好好做生意,说明被告何健确实在做生意,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时间发生在2017年9月6日,是借款之后,该份证据不能免除文娟的债务责任。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本院经庭审认证,对刘勇提出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本案关联性予以确认。对文娟提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3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勇与被告何健系朋友关系。2016年12月13日,何健向刘勇借款200000元,作为生意资金周转,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2017年1月13日,何健向刘勇借款12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2017年2月28日,何健向刘勇借款50000元,签订了借款协议。2017年5月22日,何健向刘勇借款50000元,何健立下借据。2017年7月10日,何健向刘勇借款50000元,由文娟向刘勇立下借据。综上,何健共计向刘勇借款470000元。五份借据上均没有约定利息给付及借款偿还时间。另查:2017年9月6日,何健与文娟在本院达成离婚协议。协议规定:双方共同财产位于六安市裕安区××花园××室归何健所有,何健经手的所有债务由何健个人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何健借原告刘勇人民币4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文娟立据的借款50000元实际亦为何健所用。故原告刘勇要求被告何健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何健借款系在与文娟婚姻存续期间内,被告何健与文娟在离婚时协议约定何健经手的债务由其个人偿还,该协议对何健与文娟双方具有约束力。但该协议对于债权人没有拘束力。文娟没有举证证明刘勇在借款之时与何健约定借款系何健个人债务,故根据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文娟应对何健在婚姻存续期间内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鉴于何健与文娟在离婚时有对债务偿还的分担协议,故文娟应对何健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健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勇借款人民币470000元;二、被告文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50元,减半收取4175元,保全费2870元,合计7045元,由被告何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苏秋怡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