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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3民初136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刘伟华与罗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华,罗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民初13658号原告刘伟华,男,汉族,1982年9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禹苏华,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211071556。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迁,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罗伟,男,汉族,1984年1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沅江市,原告刘伟华与被告罗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禹苏华、被告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财产损失计人民币459664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的同期贷款利息损失,计至清偿之日止(以4596640元为计算基数)三、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度,被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欺诈之手段,骗取原告财产,导致原告直接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596640元,2016年年12月28日,被告因涉嫌诈骗,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以构成合同诈骗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原告认为,被告欺诈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希望贵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依法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已生效的(2016)粤0303刑初2194号判决书认定,自2014年3月起,原告及案外人黄知畅向被告转账支付人民币10424300元。上述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2日生效。上述款项当中,人民币500000元为案外人黄知畅代原告向被告支付,案外人黄知畅同意该笔款项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原告当庭确认被告及案外人罗腾芳向其还款人民币5824660元。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人民币10424300元,被告偿还人民币5824660元,被告继续占有剩余人民币459964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偿还人民币4599640元并自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伟华偿还人民币459964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7年3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87元,由被告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笑然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肖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