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266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焦照根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育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照根,张育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26639号原告:焦照根,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同,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育红,女,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雯,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照根与被告张育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照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同,被告张育红,被告平保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照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医疗费1,931.84元、误工费9,2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费6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不属保险赔偿部分由被告张育红赔偿。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0日,被告张育红驾驶牌号为沪GKXXXX的小客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宝城路春申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原告在事故中受损,两车受损。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育红负事故次要责任。沪GKXXXX小客车在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育红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律师代理费认可1,500元。其他各项项目及数额同意被告平保上海公司的意见。被告平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沪GKXXXX小客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但其中380元应为辅助器具费,且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均无异议。交通费酌定200元。认可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只有办证时间,并无实际居住的证据,故残疾赔偿金不认可城镇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负担。鉴定费在商业险中按责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过程、责任认定的事实属实。原告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右侧第4-7肋骨骨折,经治疗,共发生医疗费1,551.94元,另发生辅助器具费380元。经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上述损伤,评定为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因此发生鉴定费1,950元。原告于上海莘闵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6月起至事故时,原告连续缴纳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并居住本市闵行区洱海路XXX弄XXX号XXX室。沪GKXXXX小客车于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房屋出租合同、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纳情况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承保沪GKXXXX小客车交强险的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40%的比例赔偿,不属保险赔偿部分,由被告张育红按责任比例赔偿。损失的认定,医疗费1,551.94元、辅助器具费380元均系治疗损伤所致,应计入赔偿范围。被告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3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物损费中酌定车辆损失100元,衣物损失200元。原告在本市居住及工作数年,依法可按城镇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故其请求赔偿115,384元本院予以认定。另根据原告的受损程度及侵权人的过错,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主张其赔偿权利发生的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但律师代理费的数额应在侵权人能预见的范围内作适当调整。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551.94元、辅助器具费380元、误工费9,2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13,651.9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21,614元(含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中按40%的比例8,645.60元,故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合计应给付原告122,297.54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由被告张育红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焦照根122,297.54元;二、被告张育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焦照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30.26元,由原告负担42.26元,被告张育红负担1,3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广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