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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4民初15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王卉与代友刚、代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卉,代友刚,代友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1590号原告:王卉,男,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代友刚,男,住四川省珙县。被告:代友强,男,汉族,住四川省珙县。原告王卉与被告代友刚、代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卉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代友刚、代友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发出公告,限其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二被告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代友刚、代友强偿还原告现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代友刚、代友强兄弟二人在镇平县杨营路口经营茶叶盒包装业务,我因曾向其提供纸箱而相识。2015年9月14日,被告兄弟以急需周转资金加工一批货为名,向我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被告白明朝提供担保。2016年1月5日,被告代友强向我借款5万元,当时说仅用4天就偿还。但至今二被告未履行分文。被告代友刚、代友强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身份证明、2份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原告无异议,被告未在法定期间提出异议和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代友刚、代友强二人在镇平县杨营路口经营茶叶盒包装业务,原告曾向二被告提供纸箱。2015年9月14日,二被告以急需周转资金加工一批货为名,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王卉150000元整大写:拾伍万元整借款人:代友强.代友刚。代友刚还款日期11月14日.在11月14日前还清担保人:白明朝2015年9月14日(南阳市万友实业有限公司)”。2016年1月5日,被告代友强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向王卉借伍万元整人民币还款日2016年1月9日.到9号还款2016年1月5日代友强”。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代友刚、代友强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因此原告的利息请求应当按照年利率6%计算;其中代友刚、代友强借款15万元的利息应当自2015年11月15日起计算,代友强借款5万元的利息应当自2016年1月10日起计算。原告称双方约定月利率2%,但未提交有效证据材料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因二被告未及时还款引起,故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代友刚、代友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卉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限被告代友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卉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1月10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代友刚、代友强负担3300元,代友强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琨亮审 判 员  侯 涛人民陪审员  程广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廖艳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