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6民初28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吉林省俊业置地有限公司与祝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俊业置地有限公司,祝浩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06民初2881号原告:吉林省俊业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表人:孔祥波,总经理。被告:祝浩,男,1987年2月1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黑林子镇。原告吉林省俊业置地有限公司与被告祝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吉林省俊业置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0000000000798371);2.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撤销备案手续;3.被告将房屋返还给原告;4.被告向原告支付商品房总价款10%的违约金,共计8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大禹华邦认购协议书》,约定被告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绿园区西环城路以东的小房身大禹华邦B区一期工程第58幢1单元302号商品房,并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支付了45000元。2014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0000000000798371),并约定房屋首付款金额为260000元,余款以商业贷款的方式支付。但被告至今仍未将首付款付清,且按揭银行已经向原告索回发放的贷款,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商品房总借款10%的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吉林省俊业置地有限公司提供祝浩的地址无法找到祝浩,本院也无法确定祝浩的送达地址,无法向祝浩送达法律文书,故本案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吉林省俊业置地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廉 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毕凯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