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3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启伟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启伟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3刑初159号公诉机关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启伟,曾用名“乔瞧”,男,1995年5月13日出生于原江苏省姜堰市,汉族,初中文化,泰州市伟耀装潢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泰州市姜堰区。2017年6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逮捕。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检诉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启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启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春节前至6月5日间,被告人张启伟在泰州市姜堰区兴泰镇等地,明知陈某某(2000年6月21日出生)是未成年人,仍多次容留陈某某及翟某、储慧兵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分述如下:1.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启伟在泰州市姜堰区兴泰镇沙垛村六组12号其舅舅家中,提供甲基苯丙胺并容留陈某某吸食。2.2017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启伟在泰州市姜堰区兴泰镇沙垛村六组12号其舅舅家中,提供甲基苯丙胺并容留陈某某、翟某吸食。3.2017年5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启伟在泰州市姜堰区兴泰镇兴北小区曹加群家中,提供甲基苯丙胺并容留陈某某、翟某吸食。4.2017年6月5日,被告人张启伟在泰州市姜堰区溱潼镇府前街木材市场1幢401室其父亲乔春荣家中,容留储慧兵、陆齐斌、花兴承吸食毒品。被告人张启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诉讼中向本院预缴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启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调取的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拍摄的冰壶照片等物证,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提取的手机通话记录等电子数据,证人陈某某、翟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启伟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启伟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启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张启伟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启伟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启伟预缴财产刑保证金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启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18年6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冰壶二只、玻璃烧锅一个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韩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丹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