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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3民初28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原告唐来凤与被告屈坤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来凤,屈坤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2841号原告:唐来凤,女,195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泽林,男,195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系原告唐来凤丈夫。被告:屈坤荣,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户籍地永州市冷水滩区,现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告唐来凤与被告屈坤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来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坤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起至全部本金清偿完毕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12月22日通过银行付款150000元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12月22日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是:今借唐来凤现金150000元,月息2%。被告在借条上签了字,并代替其儿子屈湘文也在借条上的具借人落款处签了名。一年后,原告要求增加利息,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亲笔书写同意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遂提起诉讼。被告未到庭应诉、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5月23日在其2014年11月13日出具的字据上签字承诺一个月内付清本金。2016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过年前给本金付完,下余利息等结算再付”。被告自2016年5月至6月按月利率2.5%支付了二个月利息给原告,之后没有再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由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屈坤荣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唐来凤借款本金150000元;二、限被告屈坤荣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屈坤荣借款利息(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69元,减半收取1134.5元,由被告屈坤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柏子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周奕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