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民初22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汪莹与张素琴、杨大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莹,张素琴,杨大建,武汉威远景观园艺设计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2245号原告:汪莹,女,198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海淀区人,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才高,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素琴,女,196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杨大建,男,196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武汉威远景观园艺设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黄陂区罗汉寺街桥头李村。法定代表人:杨大建,公司经理。原告汪莹诉被告张素琴、被告杨大建、被告武汉威远景观园艺设计发展有限公司(简称被告威远景观园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建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严家政、人民陪审员张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莹的委托代理人董才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素琴、被告杨大建、被告威远景观园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莹诉称:2013年12月8日至2013年12月30日,被告张素琴以经济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分三次借款400000元,并写下借条三份,约定月利率3%,口头承诺借款期限半年,并加盖被告威远景观园艺公司公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2016年8月3日,被告出具承诺,于当年年底一次还清。事后,被告对借款分文未还。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自2013年12月起至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素琴辩称: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口头答辩(缺席)。被告杨大建辩称:在答辩期内,未��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口头答辩(缺席)。被告威远景观园艺公司辩称: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口头答辩(缺席)。经审理查明:1988年4月26日,被告张素琴与被告杨大建登记结婚。2013年12月8日,被告张素琴以经济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汪莹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3年12月15日,被告张素琴以经济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汪莹分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3年12月30日,被告张素琴以经济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汪莹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且加盖被告威远景观园艺公司(原武汉市威远生态园有限公司,后经工商登记变更)公章。2016年8月3日,被告张素琴向原告汪莹出具书面承诺,约定向汪莹借款400000元,月利率3%,承诺2016年12月底本金、利息一次性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素琴对借款分文未还。为此,原告汪莹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自2013年12月起至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期间,原告汪莹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威远景观园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张素琴向原告汪莹的借款属民间借贷,该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因此,被告张素琴应当依法返还原告汪莹的借款本金400000元。被告张素琴向原告汪莹出具书面承诺,约定向汪莹借款400000元的月利率3%,超过法定标准年利率24%,超过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因此,原告汪莹提出,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12月起至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张素琴与被告杨大建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案借款是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素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本案借款应由被告张素琴与被告杨大建共同向原告汪莹返还。原告汪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诉讼期间,原告汪莹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威远景观园艺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本院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素琴与被告杨大建共同返还原告汪莹借款本金400000元;二、由被告张素琴与被告杨大建共同返还原告汪莹借款利息(自2013年12月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本金4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汪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640元,由被告张素琴、被告杨大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东人民陪审员 严家政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