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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7民初32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行与高海青、郑瑞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行,高海青,郑瑞双,董志友,张红莲,闫宝军,陈艳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7民初323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行,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负责人:艾丽静,行长。委托代理人:郑立勇,男,1966年1月6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被告:高海青,男,1971年2月28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被告:郑瑞双,女,1971年11月7日生,汉族,现住同上。被告:董志友,男,1967年1月25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被告:张红莲,女,1969年4月6日生,汉族,现住同上。被告:闫宝军,男,1972年11月30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被告:陈艳红,女,1973年6月21日生,汉族,现住同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行与被告高海青等六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立勇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与被告高海青、郑瑞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20万元,期限为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借款用途为预交料款,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复利。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取贷款,如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确保该合同的履行,同日六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六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小组成员互负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费用,由被告高海青担任联保小组牵头人,负有监督小组成员按时还款的职责,原告和联保小组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被告高海青于2015年1月16日支用贷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6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4.58%。被告从2015年12月16日后无还款。经原告催要多次,被告高海青、郑瑞双至今仍旧未向原告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其他被告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高海青、郑瑞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截止到2017年4月17日利息人民币3499.05元、罚息人民币50035.06元,合计人民币253534.11元。2、被告高海青、郑瑞双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58%计算给付原告欠款利息;自2017年4月18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954%计算给付原告欠款罚息;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18.954%计算给付复利。3、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被告承担。六被告无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页。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还款计划表一份及电脑截屏信息。证明被告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及连带责任。六被告未出庭,无庭审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16日三被告高海青、董志友、闫宝军组成联保小组及其各自的配偶三被告郑瑞双、张红莲、陈艳红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不超过人民币2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60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2015年1月16日联保小组成员二被告高海青、郑瑞双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海青由于预交料款从原告处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后二被告高海青、郑瑞双未能及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高海清、郑瑞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截止到2017年4月17日利息人民币3499.05元、罚息人民币50035.06元,合计人民币253534.11元。2、被告高海青、郑瑞双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58%计算给付原告欠款利息;自2017年4月18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954%计算给付原告欠款罚息;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18.954%计算给付复利。3、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高海青、郑瑞双偿还原告截止到2017年10月8日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91511.8元,利息为人民币3499.05元,罚息截止到2017年10月8日按年利率18.954%计算,为人民币68378.34元,合计人民币263389.19元;2、被告高海青、郑瑞双自2017年10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954%计算利息;3、追究其他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高海青、郑瑞双未能及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依法承担偿还责任及违约责任。其他被告为联保责任人,依法对该借款本息在其担保份额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高海青、郑瑞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1511.8元及截止到2017年10月8日的利息人民币3499.05元、罚息人民币68378.34元,合计人民币263389.19元;并自2017年10月9日起,以人民币191511.8元为本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8.954%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四被告董志友、张红莲、闫宝军、陈艳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00元,由二被告高海青、郑瑞双负担,四被告董志友、张红莲、闫宝军、陈艳红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宝柱人民陪审员  陈焕武人民陪审员  张艳军二0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