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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4民初42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黄章球与陈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章球,陈勋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4民初4225号原告:黄章球,男,196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陈勋,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珍,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章球与被告陈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章球、被告陈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章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坐落于仓山区落排的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2.判令陈勋将上述腾空,并交付房屋黄章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勋承担。事实和理由:黄依柏丈夫和子女过世后,黄依柏老人就与黄章球一家生活在一起。五十年代开始,黄依柏还外出打工,到他人家做保姆。六十年代,经黄章球父母同意,将黄章球过继给黄依柏作为养子,两人共同生活,由黄依柏抚养黄章球。年迈时,黄章球帮忙照顾黄依柏的日常起居直至其病故。1978年,黄依柏死亡,临终前,黄依柏交代将位于仓山区落排的房子交由黄章球继承,并将房产证交给了黄章球。黄依柏的丈夫陈来俤和一对子女均先于其过世,也无其他法定继承人。在其丈夫和子女过世后,黄依柏就搬离乾元村二落排的房屋来到黄章球家居住。二落排的房屋一直空置着,直到今年房屋征收,黄章球才知道房屋被陈勋侵占的事实。为此,特诉至法院,以维护其合法权益。陈勋辩称,1.主体不适格,黄章球与黄依柏没有任何关系,无权主张权利。其诉称与黄依柏是收养关系,但却未能提供相应收养登记的证据,也没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关系证明,只是根据证人证言予以作证,部分证人证言还是听说的,无法证明黄章球和黄依柏之间的收养关系及其真实性。因此,黄章球无权主张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黄依柏的死亡时间是1978年,如若黄章球与黄依柏确有关系,为何至今四十年的时间里没有采取任何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一直由他人侵占适用,显然这是不合理的;2.黄依柏已于1961年9月10日将《土地房产所有证》上的木构三间平房出售给陈锦昌;3.1976年原木构三间平房已被拆除,陈勋的父辈在原地重建砖混结构的楼房,因此黄章球所诉原乾元村二落排的房屋已不存在;4.陈勋一家人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自1976年重建后陈勋及其父辈子孙始终居住在此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闽侯县人民政府于二十世纪五十年代颁发的福建省闽侯县土地房产所有证(闽一乾字第伍贰捌贰号)载明,第壹区乾元乡(镇)乾元村民黄依柏所有坐落于二落排平房三间。另查:1.1961年9月10日,黄依柏立下卖断契将坐落于乾元村二落排的房屋及基地卖给陈锦昌为业。2.原坐落于乾元村二落排的三间平房,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被陈勋的父辈改建为红砖结构的二层楼房。3.黄依柏自二十世纪五十年代中期起一直在李成基家中从事家庭保姆工作,并与李成基一家共同生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84年8月3日)第38条规定,“过继”子女与“过继”父母形成抚养关系的,既为养子女,互有继承权;如系封建性的“过继”、“立嗣”,没有形成抚养关系的,不能享有继承权。本案黄章球父母将黄章球过继给黄依柏,但黄章球并未与黄依柏一起生活,黄章球与黄依柏之间尚未形成抚养关系,依法不能享有继承权。本案黄依柏已于1961年间将讼争房卖给他人,且黄章球主张黄依柏临终遗嘱将位仓山区二落排的房子交由其继承,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黄章球诉请要求判令坐落仓山区二落排的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本院不予支持。另,福建省闽侯县土地房产所有证(闽一乾字第伍贰捌贰号)上载明的坐落于乾元村二落排的三间平房,已改建为红砖结构的二层楼房,原物已灭失,故黄章球诉请要求诉请判令陈勋腾空并交付房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黄章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2.5元,由黄章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秋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