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31民初13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桂林佰客喜家居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全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佰客喜家居用品有限责任公司,陈全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31民初1341号原告:桂林佰客喜家居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荔浦县荔城镇黄寨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善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以双,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全利,男,198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原告桂林佰客喜家居用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陈全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桂林佰客喜家居用品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以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全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林佰客喜家居用品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货款65256.68元及延期偿付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6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从事木衣架生产、销售的企业,被告在武汉市经营“武汉市惠利商贸”个体商铺。原、被告在2012年1月份签订衣架《经销合同书》,约定原告出售衣架给被告经销,该合同第九条对合同期限及延续进行约定:“本经销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乙方如能全面履行合同书的约定,并完成合同约定目标回款,合同期满后甲方将优先确认乙方下一年度的区域经销权。本合同到期后,如乙方继续向甲方发出定单且甲方继续按照定单规定交货,则本合同继续有效并对各方产生拘束力”。此后,被告多次向原告订购衣架,最后一次是在2013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传真订单--《采购合同》,向原告订购了系列木衣架,原告均依约向被告发货。由于原、被告合同约定结账方式是按月结,导致被告经常有拖欠部分货款现象。经原、被告核对账目,截止2014年1月份,被告总共欠原告货款为65256.68元。从2014年1月份以后,双方不再进行买卖合同,但被告所欠货款一直未给付。原告的管理员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是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陈全利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全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一家从事木衣架生产、销售的企业,被告在武汉市经营“武汉市惠利商贸”个体商铺。原、被告在2012年1月份签订《经销合同书》,约定原告出售衣架给被告经销,该合同第九条对合同期限及延续进行约定:“本经销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乙方如能全面履行合同书的约定,并完成合同约定目标回款,合同期满后甲方将优先确认乙方下一年度的区域经销权。本合同到期后,如乙方继续向甲方发出定单且甲方继续按照定单规定交货,则本合同继续有效并对各方产生拘束力”。此后,被告多次向原告订购衣架,最后一次是在2013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传真订单--《采购合同》,向原告订购了系列木衣架,原告均依约向被告发货。由于原、被告合同约定结账方式是按月结,导致被告经常有拖欠部分货款现象。经原、被告核对账目,截止2014年1月份,被告总共欠原告货款为65256.68元。从2014年1月份以后,双方没有生意往来,但被告所欠货款一直未给付。原告公司的管理员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是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经销合同书》,原告向被告出售系列衣架产品,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5256.68元,有原告提供的《经销合同书》、采购合同、对账单予以证实,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予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在《经销合同书》第三条产品价格及结算方式3.2款中约定:“结算方式:月结30天”,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6日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5256.68元。原告请求以欠款本金65256.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全利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桂林佰客喜家居用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5256.6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以65256.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3月6日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431元,减半收取715.5元,财产保全费673元,由被告陈全利承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1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水秀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