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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3民初15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李申华、程相雷等与侯善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申华,程相雷,张庆梅,张同芳,定陶县玉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侯善龙,董某,李要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3民初1548号原告:李申华,女,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陶县。原告:程相雷,男,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定陶县。原告:张庆梅,女,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定陶县。原告:张同芳,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定陶县。原告:定陶县玉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地址:菏泽市定陶县杜堂镇经济开发区(金博汽车销售公司院内)。机构代码:73261280-3。法定代表人:刘猛,总经理。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忠,定陶信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善龙,男,1996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庆,巨野九州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连营,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系侯善龙之父。被告:董某。追加被告:李要分,女,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系被告董某之母。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顶立,成武兴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道碑街***号。机构代码:86888042-8。负责人:王保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虔,山东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申华、程相雷、张庆梅、张同芳、定陶县玉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通汽车出租公司”)诉被告侯善龙、董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菏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鲁1723民初786号民事判决,被告董某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鲁17民终597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遗漏被告,程序违法,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申华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忠、被告侯善龙的委托代理人崔海庆、被告李要分及其和被告董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顶立、人民保险菏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申华医疗费406元、误工费1923.53元、交通费100元,小计2429.53元;赔偿原告程相雷医疗费1329.75元、误工费864.25元、交通费100元,小计2294元;赔偿原告张庆梅医疗费1023.3元、误工费1923.53元、交通费100元,小计1987.55元;赔偿原告张同芳营运损失28200元、拖车费400元、施救费800元、评估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小计32600元;赔偿原告定陶县玉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车损34237元,共计73548.0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4日17时许,原告李申华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成武县大田集镇合集村东十字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申华、程相雷、张庆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鲁R×××××号小型轿车驾驶员是一位女士,事故发生后,该女驾驶员下车询问原告伤情,后弃车逃逸。一周后,被告侯善龙顶替女驾驶员投案。事故造成五原告经济损失,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侯善龙辩称,被告侯善龙与被告董某系举行婚礼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同居关系。2016年1月24日,被告侯善龙与被告董某因琐事争吵,吵架后,被告董某在被告侯善龙及家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驾驶被告侯善龙的车辆擅自回娘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侯善龙、董某因感情不和最终解除了婚约关系。该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董某一人所为,与被告侯善龙无任何关系,被告侯善龙也不存在任何过错,假设应当赔偿也应当由被告董某及监护人李要分承担。侯善龙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董某及监护人李要分赔偿,被告侯善龙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董某辩称,我并未弃车逃逸,因为害怕,我躲在另一个车内,当时对方说先私了,别报警,后因调解未成才报警。侯善龙说我生气偷钥匙开车不是事实,当时我没有生气,我让侯善龙开车送我回娘家,他说有事,把钥匙交给我,让我自己开车回的娘家,我说没驾驶证,他说我开的不错,没事。侯善龙应该是我的监护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要分辩称,董某并未弃车逃逸,她在现场。侯善龙多次让董某开车,我曾经提醒过侯善龙,说董某小,又没有驾驶证,不要让她开车,侯善龙说没事。我是董某的养母,没有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侯善龙是她的监护人,我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辩称,1.被告董某作为未成年人无证驾驶,且事故逃逸,属于严重违法行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作为车主侯善龙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资格的董某驾驶,事发后又冒名顶替,其对车辆管理不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对各种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4日17时,原告李申华驾驶鲁R×××××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成武县大田集镇合集村东十字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董某驾驶的鲁R×××××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申华、鲁R×××××号轿车乘坐人程相雷、张庆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董某弃车躲避,不与交警见面。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处理,出具了成公交认字[2016]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R×××××号轿车驾驶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申华、程相雷、张庆梅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审理查明,鲁R×××××号轿车驾驶人系被告董某。原告李申华受伤后第二天,到定陶县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支付门诊医疗费406元。原告程相雷受伤后,当天到成武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手腕关节处肿胀,头部枕区疼痛,多发性软组织损伤,支付门诊医疗费433.25元;伤后第二天,程相雷又到定陶县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头及右上肢外伤,支付门诊医疗费896.5元。原告张庆梅受伤后,当天到成武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手腕关节处肿胀,头部左颞侧疼痛,多发性软组织损伤,支付门诊医疗费340元;伤后第二天,张庆梅又到定陶县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头及左上肢外伤,支付门诊医疗费683.3元。2016年2月16日,经原告张同芳申请,本院技术室委托菏泽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对鲁R×××××号轿车车损价值和日营运损失进行评估。2016年3月18日,鲁R×××××号轿车被拖运到菏泽正通汽贸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检测,2016年4月29日,汽贸有限公司完成维修并交付车辆,同时,出具了35757元的修车发票。2016年5月9日,菏泽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了评估报告,认定鲁R×××××号轿车车损为34237元,单日营运损失为300元/天。被告侯善龙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车损评估价值和单日营运损失评估值过高。原告张同芳支付评估费3000元,支付拖车费400元,施救费800元。被告玉通汽车出租公司系鲁R×××××号轿车车主,有行驶证,行驶证检验合格至2016年10月。鲁R×××××号轿车系营运车辆,有道路运输证,经营范围为出租客运,经营期限至2021年11月16日。2014年10月30日,被告玉通汽车出租公司将该车租给原告张同芳使用,双方签订了《车辆租赁经营合同》,张同芳将车交给妻子原告李申华驾驶,李申华有从业资格证和C1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记载的从业资格类别为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有效期至2018年7月30日,驾驶证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1日。鲁R×××××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菏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追加被告李要分系被告董某的养母,出生于1971年4月6日,有劳动能力。被告董某自幼跟随李要分生活,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被告董某与被告侯善龙经人介绍相识,未办理结婚登记,于2015年10月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6年1月24日,被告董某擅自驾车回娘家,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董某弃车躲避。现被告董某与被告侯善龙婚约关系已经解除。被告侯善龙系肇事车车主,被告董某没有机动车驾驶证。另查明,原告李申华职业为出租车司机,有道路旅客运输从业资格证,张庆梅、程相雷均为城镇居民。2015年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为70209元,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还查明,被告董某,2000年7月2日出生,2016年1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满16周岁,本次开庭时已满16周岁。此前董某在外地打工,自食其力。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评估报告、车辆租赁经营合同、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问话笔录等材料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董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与原告李申华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申华、程相雷、张庆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现场勘查处理,认定被告董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申华、程相雷、张庆梅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董某辩称是被告侯善龙给她的车钥匙,被告侯善龙辩称是董某生气偷走的钥匙,双方各执一词,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能够认定被告侯善龙作为车主,没有尽到车辆管理义务,致使没有驾照的董某拿到车钥匙,将车开走,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侯善龙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依据双方过错程度,认定被告侯善龙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董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61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18周岁,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明确了未成年人侵权应负无限民事赔偿责任,未成年人不仅负有用侵权时所有的个人财产承担赔偿责任,而且负有用成年后创造的财产承担赔偿责任。仅列监护人为被告,人民法院执行未成年人的财产没有执行依据,如果监护人丧失赔偿能力,权利人的权利就不能实现,就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先由被告董某承担责任,被告董某的财产不足以赔偿时,其监护人即本案被告李要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菏泽分公司为鲁R×××××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董某和被告侯善龙按责任比例赔偿。关于原告损害赔偿范围,原告李申华要求的医疗费406元,程相雷要求的医疗费1329.75元,张庆梅要求的医疗费1023.3元,该费用系上述三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而发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支持。原告李申华、张庆梅、程相雷因交通事故伤及头部和上肢,致软组织损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4.1.1条和第10.1.1条之规定,对原告李申华、程相雷、张庆梅的误工期每人支持10天。原告李申华的职业为出租车司机,且有道路旅客运输从业资格证,其误工费应当参照2015年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70209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程相雷、张庆梅均为城镇居民,其误工费应参照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的标准计算。李申华的误工费计算为1923.53元(70209元/年÷365天×10天)。程相雷的误工费计算为864.25元(31545元/年÷365天×10天)。张庆梅的误工费计算为864.25元(31545元/年÷365天×10天)。三原告到医院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费用,每人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关于原告玉通汽车出租公司的车损,物价鉴定部门对受损车辆的车损进行了评估,被告侯善龙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亦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对《评估报告》确定的车损价值34237元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修车发票35757元与《评估报告》认定的车损价值不符,因《评估报告》是法院依据法定程序,委托国家认定的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做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所以,本院对《评估报告》认定的车损价值34237元予以支持,对超出车损评估价值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同芳的营运损失,鲁R×××××号轿车系从事出租客运的营运车辆,事故发生后造成该车无法继续使用,对车辆停驶期间的营运损失予以支持。物价鉴定部门对受损车辆的日营运损失进行了鉴定,被告侯善龙提出异议,认为单日营运损失评估值300元/天过高,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对《评估报告》确定的单日营运损失评估值300元/天予以认定。营运损失时间一般指客观原因造成的车辆使用中断的合理天数。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受损车辆的停运天数应为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时间、物价鉴定部门的评估时间与车辆维修时间之和。该车从2016年1月24日受到损坏,到2016年2月16日申请评估,再到2016年3月18日检测维修,共计54天,但从2016年3月18日开始维修,直到2016年4月29日才维修完成,维修时间达42天,维修时间过长,有违维修常规,本院仅支持20天,依法认定营运损失天数为74天(54天+20天),营运损失计算为22200元(300元/天x74天)。超出的部分系原告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鲁R×××××号轿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无法行驶,被拖运到停车场和维修点,必然产生拖车费和施救费用,对原告张同芳的拖车费400元、施救费800元予以支持。原告张同芳支付的评估费3000元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予以支持。依法确认原告李申华的损害赔偿范围:医疗费406元,误工费1923.53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429.53元依法确认原告程相雷的损害赔偿范围:医疗费1329.75元,误工费864.25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294元依法确认原告张庆梅的损害赔偿范围:医疗费1023.3元,误工费864.25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987.55元依法确认原告张同芳的损害赔偿范围:营运损失22200元,拖车费400元,施救费800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26400元。依法确认原告玉通汽车出租公司的损害赔偿范围:车损34237元。被告人民保险菏泽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申华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429.53元;赔偿原告程相雷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294元;赔偿原告张庆梅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987.55元;赔偿原告玉通汽车出租公司车损2000元。剩余部分损失,由被告董某及其监护人李要分共同赔偿原告张同芳经济损失15840元(26400×60%);赔偿原告玉通汽车出租公司经济损失19342.2元[(34237-2000)×60%]。被告侯善龙赔偿原告张同芳经济损失10560元(26400×40%);赔偿原告玉通汽车出租公司经济损失12894.8元[(34237-2000)×4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申华经济损失2429.53元;赔偿原告程相雷经济损失2294元;赔偿原告张庆梅经济损失1987.55元;赔偿原告定陶县玉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董某赔偿原告张同芳经济损失15840元;赔偿原告定陶县玉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9342.2元。三、被告李要分在被告董某财产不足以赔偿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被告侯善龙赔偿原告张同芳经济损失10560元;赔偿原告定陶县玉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894.8元。五、驳回五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被告定陶县玉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34元,被告董某负担990元,被告侯善龙负担801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昌军人民陪审员  孟亚东人民陪审员  王福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春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