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82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姜某1、刘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1,刘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2刑初255号公诉机关肇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1,���,1949年2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肇东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5日被肇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1,男,1961年2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肇东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5日被肇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某1,系被告人刘某1女儿。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肇检诉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1、刘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1、刘某1及其辩护人刘某1、翻译贾晓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1、刘某1系肇东市明久乡胜水村、青林村村民,且刘某1为聋哑人。2016年6月4日4时许,姜某1在胜水村邱家窝棚屯后西北地树带内持镰刀割碱草时遇到刘某1阻拦,二人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期间,姜某1持镰刀将刘某1面部、颈部砍伤,恼羞成怒的刘某1夺过镰刀将姜某1砍伤倒地。经法医鉴定,姜某1、刘某1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接警后,经肇东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破获此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1、刘某1故意伤害对方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建议本院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姜某1、刘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1、刘某1系肇东市明久乡胜水村、青林村村民,且刘某1为聋哑人。2016年6月4日4时许,姜某1在胜水村邱家窝棚屯后西北地树带内持镰刀割碱草时遇到刘某1阻拦,二人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期间,姜某1持镰刀将刘某1面部、颈部砍伤,恼羞成怒的刘某1夺过镰刀将姜某1砍伤倒地。致姜某1左腿部等处受伤。接警后,经肇东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破获此案。经法医鉴定,姜某1、刘某1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其中,姜某1为轻伤二级。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自行和解,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1、刘某1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某1等证言;姜某1、刘某1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情况说明;诊断书、抓获经过、鉴定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1、刘某1故意伤害对方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姜某1、刘某1到案后均能坦白罪行,且双方达成谅解,具有法定及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及被告人姜某1、刘某1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静艳审 判 员 王 帝人民陪审员 刘魁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玉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