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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民初346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军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俊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军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俊鸣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34642号原告:上海军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王钧,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琴。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萍金。被告:刘俊鸣,男,197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原告上海军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盛物业公司)诉被告刘俊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吴晓婕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军盛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玉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俊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军盛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10月起至2013年9月止的物业管理费4,033.8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物业管理费的违约金33,910.94元(计算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三),现原告经考虑主动调整为1,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系上海市静安区保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人,原告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对系争房屋所在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2008年10月起无故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催告后仍拒不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如数支付上述款项。被告刘俊鸣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原告自2008年4月1日依据原告与上海市闸北区“星纪花苑”业主大会签署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即对系争房屋所在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至2016年3月底,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业主理应按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系争房屋所在小区高层房屋物业管理费2008年4月至2013年9月,每月每平方米0.9元。被告系系争房屋产权人,系争房屋建筑面积74.70平方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现原告主张的滞纳金金额尚属合理,亦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俊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军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有关上海市静安区保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自2008年10月起至2013年9月止的物业管理费4,033.8元;二、被告刘俊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军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上海军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刘俊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晓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向莉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