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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1民初16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向学琴与李大成、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学琴,李大成,宗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1民初1698号原告:向学琴,女,195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郎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武,安徽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大成,男,198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郎溪县。被告:宗敏,女,198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郎溪县。原告向学琴与被告李大成、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学琴及委托代理人李书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大成、宗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学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请: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6万元整;2、判令两被告支付自2017年2月15日至付清日止按照月息1%计算的利息;3、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归还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1因在工地做水电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承诺给予每月1%的利息回报,一月一付,因借款已达两年,考虑诉讼时效问题,2017年2月15日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借到人民币6万元,月息1分,每月一付,然重新出具借条后,被告1出现资金困难,承诺的利息一直没有兑现,现原告家庭急需用钱,多次请求被告能及时还本付息,但两被告一直拖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综上,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极大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现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具状贵院,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向学琴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事项和夫妻关系,证明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3、借条一份,证明2017年2月15日被告1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到人民币6万元整,月息1%,每月一付。李大成、宗敏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主动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相关联,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李大成因在工地做水电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承诺给予每月1%的利息回报,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因借款已达两年,考虑诉讼时效问题,2017年2月15日重新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向学琴人民币60000元(陆万元整),月息1分,每月一付,借款人李大成”交由向学琴持执。然而重新出具借条后,李大成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600元。就以资金困难为由,对其承诺的利息一直不兑现,向学琴多次向李大成、宗敏催要此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大成向原告向学琴借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此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应扣除已支付的一个月利息,利息部分应从2017年3月16日起计算(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1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大成、宗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向学琴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1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李大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忠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夏培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