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02民初72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叶淑梅与黄超贯、周碧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淑梅,黄超贯,周碧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7242号原告:叶淑梅,女,196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现住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志辉,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超贯,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被告:周碧香,女,198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告叶淑梅与被告黄超贯、被告周碧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淑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志辉、被告黄超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碧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淑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78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5日,被告黄超贯向原告借37800元,期限1年,至今未还款,因被告黄超贯借款系在与被告周碧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应共同向原告偿还,现原告急需用钱,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黄超贯辩称,欠款37800元属实,但被告已于今年春节前向原告归还部分欠款,因为此前原告向霞寨派出所报案,被告就在派出所里还款2500元给原告。被告由于做生意欠款,暂时没有能力全部一次性还清,希望可以分期付款,一年归还5000元左右。被告周碧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5日,被告黄超贯向原告借款37800元,并出具一份借款条给原告收执,借款条载明:“兹有黄超贯向叶淑梅借人民币叁万柒仟捌佰元(37800.00元),期限一年。借款人:黄超贯,2016.3.5,证号:350628197103085010。”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另查明,两被告于2003年10月8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一张、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黄超贯于2016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37800元,有被告黄超贯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黄超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周碧香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上述规定的两种情况,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或属于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据此,被告黄超贯尚欠原告叶淑梅借款37800元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37800元,并要求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碧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相应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超贯、被告周碧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叶淑梅借款37800元,及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元,减半收取计372.5元,由被告黄超贯、被告周碧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宝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倩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