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152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金国良与上海戴顺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国良,楚山扣,上海戴顺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15213号原告:金国良,男,1963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荣昌。被告:楚山扣,男,1980年5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上海戴顺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代明红,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海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方,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国良与被告楚山扣、上海戴顺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国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荣昌、被告楚山扣、上海戴顺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明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方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国良诉称,2017年3月17日7时45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海阳路路口以南约10米处,被告楚山扣驾驶登记在被告上海戴顺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号牌为沪DEXX**的重型自卸货车与同样驾驶机动车的原告、案外人吴某某驾驶的号牌为沪D5XX**的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驾驶的号牌为沪E3XX**的小型轿车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楚山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原告受损的机动车定损金额仅为6,000元,原告拒绝认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定损金额。为此,经公安机关指定,原告将受损的机动车交由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车辆维修费用进行评估,经评估车辆的维修费用为41,360元,并产生了1,440元的评估费。原告遂将受损的机动车进行了维修,并支付了41,360元的车辆维修费。号牌为沪DEXX**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险。嗣后,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损失41,360元、评估费用1,440元,其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被告楚山扣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事故发生时,号牌为沪DEXX**的重型自卸货车系其挂靠在被告上海戴顺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名下。被告上海戴顺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事故发生时,号牌为沪DEXX**的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楚山扣挂靠在其公司名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号牌为沪DEXX**的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号牌为沪D5XX**的大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车辆维修费认可定损金额6,000元,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7日7时45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海阳路路口以北约20米处,被告楚山扣驾驶号牌为沪DEXX**的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的驾驶号牌为沪E3XX**小型轿车、案外人吴某某驾驶的号牌为沪D5XX**的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驾驶的号牌为沪E3XX**的小型轿车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楚山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吴某某无责。嗣后,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双方就原告受损机动车的维修金额无法达成协议,为维护自身权益,故原告诉讼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后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审理。另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号牌为沪DEXX**的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上海戴顺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牌号为沪DEXX**的重型自卸货车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号牌为沪D5XX**的大型普通客车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再查明,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号牌为沪E3XX**小型轿车的定损金额为6,000元。2017年3月21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称:号牌为沪E3XX**小型轿车的直接物质损失为35,530元;本评估意见不包括隐性损坏,待拆检。2017年3月27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再次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称:号牌为沪E3XX**小型轿车的直接物质损失为41,360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鉴定费、图像资料费共计1,440元。庭审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就号牌为沪E3XX**小型轿车的车辆维修费用金额向本院口头提出重新评估申请,但未明确重新评估的理由,本院口头裁定予以驳回。以上事实,由户籍资料、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保险条款、物损评估意见书、维修清单、费用凭证、机动车辆损失确认书、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楚山扣驾驶机动车与同样驾驶机动车的原告、案外人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驾驶的机动车损坏,现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楚山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楚山扣应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经核定后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包含案外人吴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的财产赔偿限额部分)。至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关凭证确定原告的车辆维修费损失为41,360元,评估费用1,440元,合计42,800元。在上述费用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承保牌号为沪DEXX**的重型自卸货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承保号牌为沪D5XX**的大型普通客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100元;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付39,260元;由被告楚山扣赔偿1,440元,被告上海戴顺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楚山扣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金国良损失2,1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金国良损失39,260元;三、被告楚山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国良损失1,440元;四、被告上海戴顺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楚山扣的上述第三项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计435元,由被告楚山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廖蔚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