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3民初20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吴国印与曹金路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印,曹金路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2004号原告:吴国印,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被告:曹金路,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原告吴国印与被告曹金路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印、被告曹金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国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车辆一部(车牌号:鲁E×××××),并承担非法扣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9日,原告自第三人处购买鲁E×××××牌号轿车一部,并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原告交付了车款并取得车辆。2016年12月,案外人冯国荣借用原告的车辆期间,被告将该车辆非法扣留,原告报警后被告仍不返还车辆。曹金路辩称,车辆是从冯国荣处开来,冯国荣是自愿以车辆抵债,因此不同意返还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鲁E×××××号车辆原系案外人周振虎所有。2016年3月29日,原告吴国印与周振虎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周振虎将该车辆转让于原告吴国印,转让价格为265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吴国印交付转让费用,并取得涉案车辆,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后该车辆在案外人冯国荣使用期间,被告曹金路因与冯国荣存在债权债务纠纷,于2016年农历12月份将涉案车辆自冯国荣处转为由其占有。2017年农历2月份,案外人冯国荣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吴国印向被告曹金路索要车辆,引起诉讼。原告吴国印对车辆在冯国荣处的原因解释为将该车辆借给冯国荣使用;被告曹金路则主张涉案车辆系冯国荣所有,并自愿用其抵偿欠被告的债务,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另被告曹金路主张因维修该车辆支出费用约8000元。经本院对冯国荣妻子孙秀玲询问,其陈述对该车辆的事情不知情。以上事实,有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转让协议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所有人依法对自己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吴国印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转让协议及周振虎的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吴国印自案外人周振虎处购买涉案车辆的事实,因此系车辆的所有权人。被告曹金路主张该车辆系案外人冯国荣购买,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现冯国荣已死亡,经本院核实冯国荣的近亲属,其对车辆事宜也陈述并不知情,综合上述情况,吴国印持车辆的登记证书等信息向本院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被告曹金路对涉案车辆现由其占有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曹金路主张车辆系自案外人冯国荣处抵账,并未提交相关的抵账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即使其陈述属实,在该车辆的所有人登记信息与冯国荣并不一致的情况下,被告曹金路并没有核实冯国荣是否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车辆转移占有时,也未一并向冯国荣索要车辆的登记证书等凭证,因此在占有该车辆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并不能依据善意取得的规定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被告曹金路主张在占有车辆期间对车辆进行了维修,提供的证据不足,且前已述及,被告曹金路在占有该车辆时亦存在过错,其维修车辆也未得到原告吴国印的同意或授权,故并不能依据无因管理关系向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主张维修的费用。原告吴国印基于对车辆的所有权,向被告主张返还,应予以支持,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的损失,故其主张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吴国印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部分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金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国印鲁E×××××号车辆一部;二、驳回原告吴国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曹金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金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门连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