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525民初16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山西省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司富强、司软富、赵冠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省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司富强,司软富,赵冠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5民初1616号原告:山西省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泽州路1325号。法定代表人:郭明宇,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刚,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司富强,男,1978年10月7日生,汉族,泽州县高都镇。被告:司软富,男,1972年1月30日生,汉族,籍贯同上。被告:赵冠军,男,1977年9月22日生,汉族,籍贯同上。原告山西省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州农商行)与被告司富强、司软富、赵冠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泽州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刚、被告司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软富、赵冠军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泽州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司富强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相应的贷款利息、逾期利息和罚息等,直至本息全部清偿为止。2.请求判令被告司软富、赵冠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司富强于2006年3月8日在原告泽州农商行处贷款5万元并签订合同,贷款期限为2006年3月8日至2007年2月20日。贷款用途为:流动周转。担保人为司软富、赵冠军,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该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司富强辩称,对借款本金5万元没有异议,贷款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等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司软富、赵冠军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山西省泽州县高都信用社借款合同一份。2.保证担保合同一份。3.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4.担保贷款承诺书一份。5.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一份。以上证据经被告司富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司富强于2006年3月8日在泽州农商行贷款5万元整并签订合同,约定月息7.44‰及其逾期违约金(日万分之三点七),借款期限为2006年3月8日至2007年2月20日。贷款用途为流动周转。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责令被告司富强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司软富、赵冠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本案被告司富强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字,并由担保人司软富、赵冠军担保,对借款及利息、违约责任双方进行了明确约定,保证人亦签订了保证合同,司软富、赵冠军同意为司富强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担保人的连带保证责任依法确认。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而被告司富强到期未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应当承担还款及其承担约定利息、违约金的义务。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被告司软富、赵冠军主张权利,二被告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司软富、赵冠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司富强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山西省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贷款利息、逾期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山西省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司软富、赵冠军的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司富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艳芬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