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民初77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徐宏声与叶铅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宏声,叶铅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7745号原告:徐宏声,男,汉族,1986年1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徐国荣,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铅旭,男,汉族,1989年11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原告徐宏声与被告叶铅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承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宏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铅旭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宏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叶铅旭立即偿还徐宏声借款的人民币18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叶铅旭承担。事实与理由:徐宏声、叶铅旭系朋友关系。2017年6月27日叶铅旭签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分五期归还之前所欠借款人民币230340元。至起诉前,叶铅旭仅仅支付了第一期30340元,后又还15000元,还有185000元,未如约偿还。叶铅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起叶铅旭陆续向徐宏声借款,双方于2017年6月27日进行对账,叶铅旭尚欠徐宏声借款本金人民币230340元。双方约定由叶铅旭分五期偿还该款项,如有一期未及时付清,视为全部到期,有叶铅旭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为据,该还款承诺书内载:“截止2017年6月27日叶铅旭男身份证号。尚欠徐宏声借款人民币贰拾叁万零叁佰肆拾元整元。(230340)其中第一笔、壹拾万元2016年2月26日由徐宏声民生账号分两笔每笔伍万汇至叶金水邮政储蓄账号62×××78。第二笔、壹拾伍万元2016年4月13日由徐宏声民生账号分三笔每笔伍万汇至叶铅旭建设银行账号62×××27。扣除已收到还款人民币19660元,合计还欠款总金额:230340元整。恐有争议,在此确认。现因一次性偿还困难将分五期归还。第一期、2017年7月31日还款叁万零肆佰元第二期、2017年8月31日还款伍万元第三期、2017年9月30日还款伍万元第四期、2017年10月31日还款伍万元第五期、2017年11月30日还款伍万元若有一期未及时付清,视为全部到期。可任由徐宏声在其所在地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要求一次性偿还。”。出具该还款承诺书后叶铅旭偿还借款人民币45340元。后经徐宏声催讨,叶铅旭未能如约按时偿还。上述事实,有徐宏声提供叶铅旭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电子银行业务回单、账户查询单、身份证复印件及徐宏声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与徐宏声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叶铅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叶铅旭陆续向徐宏声借款,经结算欠徐宏声人民币230340元,有叶铅旭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徐宏声与叶铅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后叶铅旭偿还借款本金45340元,徐宏声请求叶铅旭偿还尚欠的借款人民币185000元,鉴于双方约定若有一期未及时付清,视为全部到期,现叶铅旭未能如约按时偿还款项,可见,叶铅旭存在违约,故本院予以支持。徐宏声要求叶铅旭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鉴于叶铅旭未能如约按时偿还款项,可见,叶铅旭存在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利息的计算方式可按年利率6%计算,且计息时间应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为妥。叶铅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铅旭偿还原告徐宏声借款人民币18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000元,由叶铅旭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承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洪小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