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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4民初33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3347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与顾江林、吴小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顾江林,吴小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民初334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841331955P,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西大街3号。负责人:夏元林,该公司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寅,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江苏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江林,男,1969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吴小英,女,1969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与被告顾江林、吴小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因无法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向两被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向两被告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民事裁定书(转普)、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证据副本等。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寅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透支本金169692.95元,支付截至2016年12月26日的利息、违约金19177.43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2、原告可就抵押物苏M×××××号奔驰轿车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被告顾江林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92。被告因购车需求,于2014年8月21日申请分期付款260000元,分36期偿还,双方签订了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吴小英承诺对被告顾江林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两被告均同意将所购车辆进行抵押担保。信用卡办理后,被告顾江林使用该卡进行购车消费,但却未按照领用合约规定的还款方式及时还款,截至2016年12月26日,被告顾江林尚欠本息合计188870.38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两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6日,被告吴小英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其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顾江林在其与贵行签订的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2、2014年8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顾江林(乙方)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汽车销售商购买汽车,车辆总价为3776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1176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260000元;乙方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7223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7223元;乙方应按现金的方式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30420元;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乙方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3、2014年8月6日,原告(抵押权人、甲方)与被告顾江林(抵押人、乙方)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为乙方(债务人)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而形成的债权;乙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物为苏M×××××号奔驰轿车;等。同日,被告吴小英向原告出具共有人同意抵押担保承诺书,承诺本人与抵押人顾江林系夫妻关系,共同拥有苏M×××××车辆,现申请人向贵行申请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260000元,本人在此承诺同意将上述车辆抵押给贵行作为申请人的贷款担保,若申请人不能履行借款合同,本人无条件同意贵行依法处置抵押物。2014年9月9日,两被告就其所有的苏M×××××号车辆至车辆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并将权利凭证交付原告。4、2014年8月21日,被告顾江林向原告提交牡丹信用卡业务申请书,卡号62×××92,申请调整信用额度,原信用额度2000元人民币,申请额度260000元人民币,原告审批确认。同日,被告顾江林向原告提交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金额260000元,分期期数36期。5、被告顾江林持卡透支消费后,截至2016年12月26日,被告顾江林计欠原告透支本金169692.95元,利息、违约金19177.43元。另查明,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约定:甲方(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乙方(中国工商银行发卡机构)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透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未在乙方规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欠款的,乙方有权向其催收,若仍未清偿欠款,乙方有权停止该卡使用;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牡丹信用卡业务申请书、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审批单、审批书、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领用合约、谈话笔录、抵押合同、机动车他项权证、信用卡明细、本息流水清单、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共有人同意抵押担保承诺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顾江林签订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被告吴小英向原告出具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共有人同意抵押担保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顾江林在申领信用卡时,同意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有关约定执行,故被告顾江林以其向原告申领的信用卡进行交易的行为亦应当受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束。根据被告顾江林的信用卡消费记录,截至2016年12月26日,被告顾江林计欠原告透支本金169692.95元、利息、违约金19177.43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小英作为共同偿债人应对被告顾江林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透支本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债务人未能偿还透支本息,原告有权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的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反驳及对其证据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江林、吴小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透支本金169692.95元,支付截至2016年12月26日的利息、违约金19177.43元,支付自2016年12月27日起按牡丹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二、若两被告未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原告可对两被告所有的苏M×××××号奔驰轿车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8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李 清代理审判员 陈 祥人民陪审员 陆 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蕙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