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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1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骆万能吴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吴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刑初49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2017年6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波,男,198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2015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7月18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7〕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吴波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因二被告人认罪且经其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黎小兵、被告人骆某、被告人吴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某日15时许,被告人骆某、吴波经事前商量,到都江堰市聚源镇鑫苑街2号3单元楼下,由吴波负责望风,骆某到该单元2楼2号被害人甘某房屋内,盗走现金2000元人民币,后被告人骆某分得1500余元,被告人吴波分得500元。被告人吴波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吴波于2015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5年7月18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17日被告人骆某、吴波因吸毒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坦检材料,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吴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事前预谋、相互伙同,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骆某、吴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分工明确、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吴波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波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二、被告人吴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建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