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24民初28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王如军与赵多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如军,赵多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4民初2819号原告:王如军,男,1962年4月出生,汉族,住高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甘肃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多生,男,现年48岁,汉族,住高台县。原告王如军与被告赵多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秀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陈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多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如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8000元,并承担利息16320元,总计843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相互认识。2016年6月25日,经双方协商,被告赵多生向原告王如军借款6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该款在2016年7月30日前偿还,并口头约定在借款期内由被告承担利息。借款期满后,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始终推诿,至今分文未还。被告赵多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王如军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1、被告赵多生于2016年6月25日向出具的借条一张,写明借款金额为68000元,还款时间为7月30日;2、自2016年12月29日开始向被告赵多生催要借款的短信记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并在卷佐证。被告赵多生经传唤未到庭,未向法庭进行举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5日,被告赵多生向原告王如军借款6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7月30日。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利息的承担。借款逾期后,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始终推诿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原被告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被告未清偿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在被告赵多生向原告王如军出具的借条中关于还款时间只约定”7月30号前还清”,对此约定不明,但原告提交的与被告赵多生的短信记录与借条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还款时间为2016年7月30日。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借期内及逾期利息的承担,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赵多生经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多生偿还原告王如军借款本金68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并按照6%的年利率承担自2016年7月31日至借款清偿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908元,减半收取计854元,由被告赵多生负担,并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预收原告受理费1908元,退还其8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审判员 杨秀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世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