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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11民初17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陈超英与王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超英,王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1民初1761号原告:陈超英,女,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被告:王忠,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原告陈超英诉被告王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超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超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又分别于2016年2月15日、2016年2月27日重新出具借条并承诺于2016年3月底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王忠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被告王忠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万,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4年3月6日归还;后因被告到期未付2016年2月27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于2016年3月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梁建军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忠向原告陈超英借款3万元,有被告梁建军出具的借条两张为证,事实清楚,被告王忠应按约偿还原告借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超英借款本金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萍萍二○二○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汪光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