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2民初28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赵欣欣与孔玉娣、钱玉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欣欣,孔玉娣,钱玉珠,曹爱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2815号原告:赵欣欣,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元历岳,男,住乐清市,系乐清市乐成街道沐萧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被告:孔玉娣,女,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钱玉珠,女,195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曹爱玲,女,196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赵欣欣与被告孔玉娣、施孔友、钱玉珠、曹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孔玉娣、施孔友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以1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6月4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2.被告钱玉珠、曹爱玲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施孔友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6月4日,被告孔玉娣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确认借到原告1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被告钱玉珠、曹爱玲在借款借据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份额。后被告孔玉娣支付原告3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玉娣应偿还原告赵欣欣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6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扣除已付的利息3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钱玉珠、曹爱玲分别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孔玉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7元,由被告孔玉娣、钱玉珠、曹爱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素素人民陪审员 杨小平人民陪审员 金 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侯寒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