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民初66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辜玉华与被告陈治国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辜玉华,陈治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6642号原告:辜玉华,女,197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号*栋*单元**楼*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毅,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治国,男,196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王泗镇福田村*组。原告辜玉华与被告陈治国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辜玉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毅,被告陈治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辜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自2016年3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起,被告在北京做投资理财业务,期间因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通过信用卡、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进行借款,借款总金额为518346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2017年5月28日,双方对借款进行进行核对,双方确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月利率按照2%计算,计息时间自2016年3月1日计算至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被告陈治国辩称,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可。上述款项系原、被告恋爱期间共同投资产生的款项,因为投资亏损,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原告通过其账户向被告、被告指定账户及原告本人信用卡转账共计364534.5元;被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及支付宝账户向原告转款共计117180.81元。2016年2月至2016年10月26日期间,原告包商银行(卡号:6223153800498789)、光大银行(卡号:4816990017208990)、交通银行(卡号:6222530531184740)、广发银行(卡号:6258101645547094)信用卡均由被告使用,被告多次通过上述信用卡刷卡消费并还款。2017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对借款明细进行明确,载明:(一)辜玉华名下的多张信用卡由陈治国实际使用,包括包商银行(卡号:6223153800498789)、光大银行(卡号:4816990017208990)、交通银行(卡号:6222530531184740)、广发银行(卡号:6258101645547094)。上述信用卡在2016年2月至2016年10月26日期间,皆由陈治国使用,截至2016年10月26日陈治国将卡归还给辜玉华,尚欠99675.32元未归还;(二)转账方式:通过储蓄卡转账方式,陈治国向辜玉华借得资金287771元,该笔借款分多次转借,转入本人指定账户(如:张德萍平安银行账号6230582000038305192;周玲光大银行账号6226622804075543等多次他人账户及本人账户)和信用卡账户(陈治国名下信用卡账户:平安银行6270670395851728;农业银行6259980001603503;建设银行6259656221621059;农商银行8101、工商银行9353。辜玉华名下信用卡账户:包商银行6223153800498789;光大银行4816990017208990;交通银行:6222530531184740;广发银行卡号:6258101645547094);(三)现金方式:现辜玉华借得现金如下:2016年3月15日借得8.7万元;2016年3月底到10月25日共借得现金2万元;2016年10月26日借到现金6000元;之后又陆续借得4000元、3900元、1万元,以上共借到现金13.09万元。综上,陈治国共计向辜玉华借到518346元,陈治国将尽快还清上述借款,并自2016年3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上述《借条》同时手写载明:以上借款确认属实,经与辜玉华商量,还款金额为50万元,以前各种借条作废。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可以认定其与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被告辩称相关款项系双方共同投资款,但未举证予以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借款本金,主要分为三个部分。一、信用卡部分。2016年2月至2016年10月26日期间,原告的多张信用卡均系被告使用,被告归还信用卡时,尚余99675.32元未归还。被告提交的银行明细显示其向原告银行账户多次转款,经核实,上述款项均系其使用原告信用卡期间的还款,故上述款项不能认定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的行为。因此,被告未归还的信用卡金额应认定为借款本金;二、转账部分。经核实,原告共计向被告本人账户、被告指定账户及在被告使用原告信用卡期间向原告信用卡账户转款380534.5元,被告归还117180.81元,故转账部分的借款本金金额为263353.69元。对于原告称其向案外人发放工资等款项系代被告发放,但未举证予以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故该部分金额,不认定为借款本金;三、现金部分。根据《借条》载明的内容,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现金借款130900元,上述款项应认定为借款本金。综上,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借款493929.01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债权,被告应予以归还。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自2016年3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故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治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辜玉华借款本金493929.01元,并自2016年3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辜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85元,由原告辜玉华负担25元,被告陈治国负担1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闵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钱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