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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8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杨定陆、黄艳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定陆,黄艳毅,梁庭宝,吴中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8刑初8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定陆,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龙胜各族自治县。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8日,被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胜各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黄艳毅(曾用名黄艳弟),男,1988年7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龙胜各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胜各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梁庭宝,男,1987年8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龙胜各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日被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拘传,次日被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胜各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吴中行,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通道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2017年9月1日由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9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交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定陆、黄艳毅、梁庭宝犯盗窃罪,被告人吴中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杰鹏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四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31日至11月30日期间,被告人杨定陆、黄艳毅、梁庭宝交叉结伙,先后窜至龙胜各族自治县平等镇平等街、桂三高速公路第十三施工队都坪村路段都坪2号高架桥工地、江底乡冷水组、通道侗族自治县坪阳乡三盘村三组,将石某1停放在平等街“平等昌宏不锈钢工程部”门前的一辆三轮摩托车、钟某停放在平等街平等镇财政所一楼门前的一辆福雅牌助力车、陈某停放在平等街“佳佳乐超市”旁的一辆助力车、达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桂三高速公路第十三施工队放在都坪村路段都坪2号高架桥工地的电缆线80米、张某停放在江底乡冷水组其家外马路边的一辆万虎牌三轮摩托车、龙某1停放在通道侗族自治县坪阳乡三盘村三组吴宗辉家外的一辆豪悦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害人石某1被盗的三轮摩托车价值9060元,钟某被盗的助力车价值2476元,陈某被盗的助力车价值919元,龙某1被盗的豪悦牌摩托车价值3830元,桂三高速十三施工队被盗的电缆线价值2000元,张某被盗的三轮摩托车价值6055元。其中,被告人杨定陆、黄艳毅参与盗窃作案4次,盗得财物价值24340元;被告人梁庭宝参与盗窃作案1次,盗得财物价值12455元。2016年11月22日,被告人吴中行明知被告人杨定陆、梁庭宝向其出售的三轮摩托车系盗窃所得,仍以1800元的低价向二人购买。经鉴定,吴中行购买的三轮摩托车价值906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定陆、黄艳毅、梁庭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中行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涉案价值906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庭宝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的事实1.2016年10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定陆、黄艳毅、梁庭宝驾驶一辆蓝色雪佛兰小轿车窜至龙胜各族自治县平等镇平等街,先后将被害人石某1停放在“平等昌宏不锈钢工程部”门前的一辆大阳牌正三轮摩托车、被害人陈某停放在“佳佳乐超市”旁居民房楼下的一辆小龟王款助力车、被害人钟某停放在平等镇财政所门前的一辆白色福雅牌助力车盗走。经龙胜各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石某1被盗的大阳牌三轮摩托车价值9060元,陈某被盗的小龟王一款助力车价值919元,钟某被盗的白色福雅牌助力车价值2476元。2.2016年11月15日晚,被告人杨定陆、黄艳毅窜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坪阳乡三盘村三组吴宗辉家门前,将被害人龙某1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豪悦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3830元。3.2016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定陆、黄艳毅窜至龙胜各族自治县桂三高速公路第十三施工队都坪村路段都坪2号高架桥工地,将工地内规格为50mm²的中泰牌YC软电缆线80米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电缆线价值2000元。4.2016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杨定陆、黄艳毅窜至龙胜各族自治县江底乡江底村冷水组,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家门外马路边的一辆万虎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正三轮摩托车价值6055元。综上,被告人杨定陆、黄艳毅参与盗窃作案4起,盗得三轮摩托车二辆,二轮摩托车一辆,助力车二辆,电缆线80米,共盗得财物价值24340元;被告人梁庭宝参与盗窃作案1起,盗得三轮摩托车一辆、助力车二辆,盗得财物价值12455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2016年11月22日,被告人吴中行明知被告人杨定陆、梁庭宝向其出售的大阳牌正三轮摩托车系盗窃所得,仍以1800元的低价予以购买。经鉴定,被告人吴中行所购买的大阳牌正三轮摩托车价值9060元。2017年3月17日,被告人梁庭宝在龙胜各族自治县瓢里镇平岭村家中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告人杨定陆在桂林市秀峰区其租住房内被抓获归案;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吴中行经依法传唤到案;2017年4月25日,被告人黄艳毅在龙胜各族自治县乐江乡扶贫办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害人石某1被盗的大阳牌正三轮摩托车、被害人钟某被盗的白色福雅牌助力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达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广西桂三高速公路工程GSTJ02标段项目经理部出具的《证明》、《委托书》、被盗车辆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收据、车辆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吴某1、肖某、吴某2、石某2、颜某的证言,被害人石某1、陈某、钟某、张某、龙某1、黄某的陈述,被告人杨定陆、黄艳毅、梁庭宝、吴中行的供述,龙胜各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相互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吴中行辨认赃车的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定陆、黄艳毅、梁庭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中行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定陆、黄艳毅、梁庭宝作案前有共谋,作案时互相配合,所起的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梁庭宝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庭宝所犯前后罪为同种罪,予以从严处罚。被告人杨定陆、黄艳毅多次盗窃,流窜作案,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定陆有犯罪前科,应从严惩处。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中行为自用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归案后,能认罪、悔罪并退赃,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定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二○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止。所判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艳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所判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梁庭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二○一八年五月十六日止。所判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吴中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所判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五、责令被告人杨定陆、黄艳毅、梁庭宝共同退赔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919元;责令被告人杨定陆、黄艳毅共同退赔被害人龙某1经济损失3830元、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6055元、被害单位达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红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汪子焯附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