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民初82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薛茂信、刘传贤与郑长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茂信,刘传贤,郑长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8242号原告:薛茂信,男,194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刘传贤,男,193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茂信,男,194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郑长伟,男,197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薛茂信、刘传贤诉被告郑长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原告薛茂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长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茂信、刘传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长伟返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5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9年7月12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11日,被告郑长伟以买车办保险为名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到期一次性付清。当时约定借款利息3分,超期一天付违约金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该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所以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长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1日,被告郑长伟向原告薛茂信、刘传贤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刘传贤、薛茂信现金壹万伍仟元正(整)(15000元),用期2个月,如超期一天付违约金5%,到期一次性付清,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长伟在借款人处、案外人郑涛在担保人处分别签名确认并按指模。上述借款,被告郑长伟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长伟向原告薛茂��、刘传贤借款1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郑长伟未偿还借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郑长伟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相关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长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长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薛茂信、刘传贤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5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7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郑长伟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马 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魏可栋书 记 员 张 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