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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民初4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艳与阜阳市温州街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王春光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阜阳市温州街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王春光,张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民初41号之一原告:王艳,女,汉族,1979年8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建生,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玲,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市温州街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王春光,男,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被告:张凯,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武,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宾,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艳与被告阜阳市温州街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温州街公司)、王春光、张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王艳诉称,温州街公司系位于安徽省阜阳市颍河西路北侧、东城墙路西侧温州街A、B、C三区开发建设的项目公司,在A、B两区项目开发建设完成后,温州街公司无投资能力继续开发C区项目。2013年2月6日,温州街公司将其名下C区项目开发建设交付王春光、张凯承包经营,双方为此签订了《阜阳市温州街项目C区地块开发承包合同》。2014年2月17日,温州街公司及承包人王春光、张凯吸收王艳加入承包团队,三方协商一致,签订了《项目投资合作合同书》,共同参与公司经营、财务管理活动,共同行使公司及承包资产管理、收益、处置等权利,王艳享有温州街C区开发项目10%的股权。经王艳通力合作,温州街公司C区项目被盘活进入有序开发建设。温州街公司、王春光、张凯为独占C区项目开发成果,提议将《项目投资合作合同书》规定王艳的股东地位和股东收益关系变更为融资居间关系,一次性支付王艳1亿元居间报酬。经王艳同意后,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了《融资服务合同》。后三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王艳享有的合同权益。故请求判令:1、确认王艳依约享有阜阳市温州街C区开发项目10%收益权;2、温州街公司、王春光、张凯共同给付王艳温州街C区开发项目10%收益权项下的收益1.181亿元;3、温州街公司、王春光、张凯依约向王艳支付顾问费3年6个月合计173万元;4、温州街公司、王春光、张凯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经查,本案王春光的户籍地虽是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昌安东村16幢507室,但阜阳市公安局解放路派出所、颍州区鼓楼街道办事处光华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其自2013年至今一直居住在安徽省阜阳市,故王春光的经常居住地应认定为安徽省阜阳市。由此,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均在安徽省阜阳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规定,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原告王艳的诉讼标的额为1.181亿元,因此本案应由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孔 蓉审判员 胡邦圣审判员 吕巍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宏宇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搜索“”